(2014)阳东法民二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东县支行与李小麟、赖文良、庄振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东县支行,李小麟,赖文良,庄振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东法民二初字第16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东县支行,住所地:阳东县东城镇。负责人:庄志访,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红岳,男,系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麦国宽,广东一粤(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麟,男,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山王镇。被告:赖文良,男,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被告:庄振勇,男,汉族,住广东省阳东县那龙镇。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东县支行(下称邮政银行阳东县支行)诉被告李小麟、赖文良、庄振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阳东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红岳,被告庄振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小麟、赖文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阳东县支行诉称:被告李小麟以商铺进货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于2013年2月8日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6.20%计算,借款期限从2013年2月8日起至2014年2月8日止。同时,为了保证借款人能按时还款,原告与被告李小麟及保证人赖文良、庄振勇于2013年2月7日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赖文良、庄振勇对被告李小麟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借款合同、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小麟发放了贷款100000元。被告李小麟贷款后没有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款,截止至2014年6月9日止,被告李小麟已逾期拖欠原告贷款本金75959.55元及利息14264.33元,本息合计90223.88元未还,被告李小麟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其理应履行的义务,原告具有追诉的权利,所有违约费用由被告李小麟承担。另外,被告赖文良、庄振勇是被告李小麟的借款保证人,因此,被告赖文良、庄振勇对被告李小麟所欠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李小麟偿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5959.55元及利息(计至2014年6月9日止的利息为14264.33元,从2014年6月10日起计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2.被告赖文良、庄振勇对被告李小麟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庄振勇辩称:我不认识其他两被告。庄艳丰、刘君祥说金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农村特困人员进行补助,说带我去邮政银行签名后就可以领取补助款,我到原告邮政银行后没有细看有关材料,原告的工作人员也没有对我说明情况,我就在有关材料上签了名,后来庄艳丰和刘君祥给了我300元。对于原告所起诉的事实,我完全不知情,我是被他人欺骗了,我不同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小麟、赖文良无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贷款人(甲方)原告邮政银行阳东县支行与联保小组成员(乙方)被告李小麟、赖文良、庄振勇三人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乙方成员共三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信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被告李小麟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负责配合贷前调查、督促联保小组成员按时还款;从2013年2月7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30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双方在签订联保协议书时,原告在“甲方(贷款人)”处加盖公章并由其负责人签名确认;被告李小麟、赖文良、庄振勇分别在“乙方(联保小组成员)”处签名及加盖指模予以确认。2013年2月8日,贷款人(甲方)原告邮政银行阳东县支行与借款人(乙方)被告李小麟签订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用途为商铺进货,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6.20%,借款期限12个月,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即借款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违约责任约定: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乙方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甲方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双方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原告在“甲方(贷款人)”处加盖公章并由其负责人签名确认;被告李小麟在“乙方(借款人签字及手印)”处签名及加盖指模予以确认。原告邮政银行阳东县支行于2013年2月8日向被告李小麟发放了贷款100000元,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载明:借款人姓名李小麟,放款账号户名李小麟,放款账号605993015200034373,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3年2月8日起至2014年2月8日),年利率为16.20%,借款用途为商铺进货,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该借据还载明如下内容:“本人保证上列借款按所填用途使用,并按所填还款方式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被告李小麟在“借款人签名”处签名及加盖指模予以确认。被告李小麟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至2014年6月9日止,被告李小麟偿还贷款本金24040.45元和利息8551.75元给原告,尚拖欠贷款本金75959.55元及利息14264.33元,本息合计90223.88元未还,而被告赖文良、庄振勇对于被告李小麟的上述借款本息没有履行还款的保证义务。原告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诉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三被告的身份证、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还款情况说明书、欠款情况说明书以及庭审笔录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原告邮政银行阳东县支行与被告李小麟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李小麟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计至2014年6月9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5959.55元和利息14264.3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小麟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李小麟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李小麟偿还借款本金75959.55元及相应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从原告邮政银行阳东县支行与三被告李小麟、赖文良、庄振勇签订联保协议的过程来看,2013年2月7日,双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时,三被告李小麟、赖文良、庄振勇自愿签名,并加盖指模确认,故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再从双方签订联保协议书的形式来看,原告提供的联保协议书是格式合同,对于联保小组成员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内容,均用黑体加粗的文字形式特别标志,应视原告已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三被告注意该责任条款。综上,原告与三被告李小麟、赖文良、庄振勇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协议。按照《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三被告李小麟、赖文良、庄振勇当中任一成员自愿为联保小组其他成员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在与三被告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再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并约定三被告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案被告赖文良、庄振勇是自愿对被告李小麟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邮政银行阳东县支行请求被告赖文良、庄振勇对于被告李小麟所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赖文良、庄振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小麟追偿债务。对于被告庄振勇称不认识两被告赖文良、李小麟,又称其对被告李小麟的借款作保证担保的事实不清楚,是被他人欺骗而签名,不同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因被告庄振勇对其主张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确有被告庄振勇的个人签名和其本人加盖的指模,并附有被告庄振勇的身份证等证据,上述证据充分确凿;另外,被告庄振勇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名时,应当清楚自己的行为及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被告庄振勇在原告起诉请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时而提出上述主张,显然理据不足,被告庄振勇主张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李小麟、赖文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小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借款本金75959.55元及相应利息(计至2014年6月9日止的利息为14264.33元,从2014年6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东县支行;二、被告赖文良、庄振勇对上述第一判项中的债务部分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赖文良、庄振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小麟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李小麟、赖文良、庄振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睦飞审 判 员 冯学理人民陪审员 陈小强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德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