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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初字第0048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5-09-27

案件名称

施伟与李来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伟,李来根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00484号原告施伟。委托代理人胡忠霖,南通市竹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来根。原告施伟诉被告李来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施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忠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来根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进行了公告。公告期满,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伟诉称:2012年11月14日,原、被告在南通开发区南通农场签订了挖机施工协议,协议中约定原告提供挖掘机为被告完成G15高速苏通大桥北段东侧隔音屏打桩任务,同时也约定了价格和结算方式。工程完成后,被告于2013年2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挖机款4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欠款40000元及逾期利息13600元,合计536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来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在G15高速苏通大桥北段东侧隔音屏打桩施工,双方协商后按每根桩60元计算(估计需打1200根左右)。平板费由甲方支出,每天支付一次来回费用700元,如有二次则为1400元,以此类推。打桩到一半后,甲方支付给乙方前面完成的任务量的所有款子,后一半款子在打桩完工后15天内支付给乙方剩余款项,包括平板费一次性结清。双方协商另加3000元作为前期补偿。原、被告分别在乙方和甲方处签名,并注明身份证号码。2013年2月3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施伟大挖机人民币合计40000,欠款人:李来根”。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欠条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虽因原告不具备施工资质而无效,但并不影响被告按照原告的实际工作量计算工程款。原告施工完毕后,双方经结算,被告出具欠条证明被告尚欠原告4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4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出具欠条之日起的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在欠条中并未约定给付期限及利息,故原告可自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利息损失。被告李来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来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施伟工程款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施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40元,由原告施伟负担257元,被告李来根负担1483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钱 伟代理审判员  曹维维人民陪审员  冒 烨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圣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