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鹿民二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原告隆╳╳与被告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XX,潘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鹿民二初字第471号原告隆XX。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潘XX。原告隆XX与被告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辉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陈明旎担任记录。原告隆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隆XX诉称,2013年11月2日,被告潘XX向原告隆XX借款20800元,约定至2013年11月17日前全部归还,并承诺到期未能归还,被告潘XX每15日为一个周期向原告隆XX支付违约金1600元(即每月32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潘XX没有还款,特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潘XX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800元并支付违约金32000元(违约金的计算,从2013年11月18日起暂计2014年9月17日止,按每月320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此后的利息另计)。原告隆XX为证明其陈述向法庭提交了被告潘XX于2013年11月2日出具的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800元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违约金标准等事实。被告潘XX没有进行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与被告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潘XX向原告隆XX借款20800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潘XX没有按期还款,其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按双方约定的每月3200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即“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规定的限度,其请求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以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XX返还原告隆XX借款本金20800元;二、被告潘XX向原告隆XX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从2013年11月18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付)。案件受理费112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60元,由原告隆XX负担295元,被告潘XX负担26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潘辉亮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明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