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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中刑执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1-08

案件名称

罪犯韩明洋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韩明洋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安中刑执字第663号罪犯韩明洋,男,199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濮阳市濮阳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2012)濮刑初字第38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韩明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1月11日送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韩明洋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韩明洋于2009年伙同他人多次预谋后,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根据上述事实,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韩明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罪犯韩明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受表扬一次,记功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韩明洋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评审格次较低,对其本次减刑应从严掌握,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韩明洋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8月6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程 亮代理审判员  李慧敏人民陪审员  杜长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崔江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