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民一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张玲与何凌、徐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玲,何凌,徐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民一初字第335号原告张玲,女,1971年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委托代理人卢薇、杨浩,贵州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凌,女,1977年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被告徐欢,男,1970年1月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原告张玲诉被告何凌、徐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玲的委托代理人卢薇、杨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凌、徐欢经公告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玲诉称,二被告系夫妻,二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在2012年9月26日借给被告人民币12万元整。现因原告向被告要求还款被告拒不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2万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的4倍计算至本金还清,暂按照三个月计算得1800元)并承担本案涉诉费用。被告何凌、徐欢无答辩意见也无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5年11月6日登记结婚。被告何凌向原告张玲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何凌借张玲¥120000-(壹拾贰万元正)5201031977xxxxxxxx借款人:何凌”。审理中,原告提供借条、手机短信记录、结婚证明以证明通过现金支付累计120000元借款,并通过案外人杨雪梅、成舸向徐欢、何凌追讨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何凌、徐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张玲提交的有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故何凌向张玲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徐欢是否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见徐欢与何凌为夫妻关系,何凌所借上述款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院认为借款是基于徐欢与何凌夫妻共同的举债合意。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玲诉请偿还借款12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履行期限的问题,双方并未在借条上约定还款期限,应为不定期借贷关系,原告可随时要求对方履行。关于逾期利息问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自2014年3月18日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何凌、徐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张玲借款12万元并从2014年3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张玲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36元,保全费1120元由何凌、徐欢承担(此款张玲已预交,何凌、徐欢在履行本判决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张玲)。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蒲朝军代理审判员 王 潇代理审判员 郑 好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永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