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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特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庄一兵申请宣告庄园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庄一兵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特字第29号申请人:庄一兵(被申请人之父),男,汉族,1952年11月24日出生,住长春市。申请人庄一兵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庄园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庄园,男,汉族,1981年6月3日出生,住长春市。代理人:孟文琪(被申请人之母),女,汉族,1955年6月1日出生,住长春市。经审查,申请人庄一兵系被申请人庄园的父亲,代理人孟文琪系被申请人的母亲。被申请人出生后患有脑瘫病,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生活不能自理,为维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本院依法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被申请人庄园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吉正司鉴中心(2014)法精鉴字第F1093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庄园患有精神发育迟滞(重度),无民事行为能力。被申请人于出生至今,一直与其父母共同生活,现被申请人的母亲亦同意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庄园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庄一兵为庄园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佀庆涛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杜郑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