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塘民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恒昌纸品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万鑫机械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恒昌纸品有限公司,张家港市万鑫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塘民初字第485号原告张家港市恒昌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南庄村。法定代表人朱慧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清,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港市万鑫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塘桥镇富民路。法定代表人朱卫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建新,常熟市海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家港市恒昌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纸品公司)与被告张家港市万鑫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鑫机械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清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昌纸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清、被告万鑫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昌纸品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18日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塘桥镇富民路面积为1200平方左右(第一幢第四跨)、辅房约100平方左右的厂房租赁被被告,租用时间为1年,年租金为162000元。另,双方约定,室外场地被告不得擅自堆放材料,如在合同期内堆放材料,原告将按全年12000元收取租金。现租期已到,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搬出厂房,被告均不予理睬,一直无偿使用原告的厂房土地。原告为此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迁出位于塘桥镇富民路258号第一幢第四跨的厂房;2、判令被告补偿原告两个月的房屋使用费损失41000元(包括租赁合同期间的堆场费12000元、2014年6月16日至8月15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27000元与堆场费2000元,2014年8月16日之后的房屋使用费按照每月13500元计算至被告实际迁出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租赁合同期间的堆场费12000元及自2014年6月16日至8月15日期间的堆场费2000元。被告万鑫机械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是事实,但是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误,截止2014年6月15日被告已支付原告租金总计166002.12元,相比于年租金162000元,被告多支付了4002.12元;原告认为被告占用了场地应当支付全年12000元的堆场费,但是原告没有对该事实进行举证,被告不应承担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恒昌纸品公司(甲方)与万鑫机械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坐落于塘桥镇富民路建筑面积1200平方左右、辅房约100平方左右,根据目前现状租用给乙方;租用时间为1年,自2013年6月16日至2014年6月15日止,租金为16.2万元;租赁期满,乙方按原状归还甲方;室外场地乙方不得擅自堆放,垃圾要清扫干净,如在合同期内堆放材料,甲方将按全年12000元收取租金。租赁合同签订之后,万鑫机械公司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向恒昌纸品公司支付166002.12元。租赁合同到期之后,恒昌纸品公司即通知万鑫机械公司迁出涉诉房屋,因万鑫机械公司未搬离,恒昌纸品公司于2014年7月29日向万鑫机械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万鑫机械公司搬离。后因双方协商不成,故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租赁合同所涉房屋位于张家港市塘桥镇富民路,万鑫机械公司已取得了所涉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与房屋所有权证。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律师函、调查笔录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双方于2013年6月1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所约定的租赁期间到期后,原告即通知被告搬离,亦即原告对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提出异议,故租赁合同已届满终止。被告应当迁出涉诉房屋,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迁出涉诉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的房屋使用费27000元及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搬离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截止2014年6月15日,被告已支付原告租金共计166002.12元,相比于年租金162000元,多支付了4002.12元,原告在审理中对此予以承认,并同意将4002.12元从被告所欠房屋使用费中予以扣除,故对于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予以采纳,上述4002.12元应从被告结欠的房屋使用费中扣除。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的房屋使用费22997.88元(27000元-4002.12元)及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搬离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港市万鑫机械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迁出张家港市恒昌纸品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张家港市塘桥镇富民路的房屋。二、被告张家港市万鑫机械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家港市恒昌纸品有限公司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的房屋使用费22997.88元及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搬离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年租金162000元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38×××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3元,由原告张家港市恒昌纸品有限公司负担181元,由被告张家港市万鑫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32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市农业银行园区支行,帐号:10×××99。代理审判员 任清敏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乃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