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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周民初字第105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与被告张芳明、陈慧琴、张华寿、孙桂英、叶锡贤、陈秀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张芳明,陈慧琴,张华寿,孙桂英,叶锡贤,陈秀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周民初字第105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周宁县。单位负责人雷其才,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叶清云。委托代理人孙晓颖。被告张芳明。被告陈慧琴。被告张华寿。被告孙桂英。被告叶锡贤。被告陈秀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与被告张芳明、陈慧琴、张华寿、孙桂英、叶锡贤、陈秀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旭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清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芳明、陈慧琴、张华寿、孙桂英、叶锡贤、陈秀花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诉称,2013年5月8日被告张芳明、陈慧琴、张华寿、孙桂英、叶锡贤、陈秀花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并推选被告张华寿为联保小组长。同时被告张芳明以购买农药、支付运费及人工费用等支出为由,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张芳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9日止,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本息分12个月还清,年利率为14.58%。同时,根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五条、第六条约定,被告张华寿、孙桂英、叶锡贤、陈秀花对原告向被告张芳明、陈慧琴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被告张芳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一方的名义向原告借款50000元,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慧琴作为夫妻的一方应当共同偿还。被告张芳明自2014年4月9日起不能按约偿还贷款。至2014年8月27日止被告张芳明、陈慧琴结欠借款本金47761.13元,利息3882.77元。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张芳明、陈慧琴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7761.13元,利息3882.77元(利息截止至2014年8月27日止);以及从2014年8月27日起至全部还款时止的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为月息1.8225%)。二、依法判令被告张华寿、孙桂英、叶锡贤、陈秀花对被告张芳明、陈慧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张芳明、陈慧琴、张华寿、孙桂英、叶锡贤、陈秀花均未作答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股份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身份情况;2.被告张芳明、陈慧琴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张芳明、陈慧琴身份情况及二人系夫妻关系;3.被告张华寿、孙桂英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张华寿、孙桂英的身份情况及二人系夫妻关系;4.被告叶锡贤、陈秀花身份证、结婚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叶锡贤、陈秀花的身份情况及二人系夫妻关系;5.周宁县同欣农业专业合作社出具的农业贷款申请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华寿、叶锡贤、张芳明系周宁县同欣农业专业合作社会员,需资金周转向原告申请农业贷款;6.农户联保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张华寿、叶锡贤、张芳明三人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7.农户联保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芳明以购买农药、支付运费及人工费用等为由,于2013年4月24日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陈慧琴在配偶栏签字的事实;8.《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芳明于2013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借款用途为购买农药、支付运费及人工费用等,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9.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放款通知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证明原告放贷、被告张芳明收款情况;10.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证明原告已告知被告张芳明贷款的还款计划情况;11.还款流水详情及拖欠本息详情,证明被告张芳明贷后的还款记录及拖欠本息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11,属于书证,内容客观、真实,且由于被告张芳明、陈慧琴、张华寿、孙桂英、叶锡贤、陈秀花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未进行质证,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针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4月24日被告张芳明以购买农药、支付运费及人工费用等支出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同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张芳明、陈慧琴、张华寿、孙桂英、叶锡贤、陈秀花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张芳明、张华寿、叶锡贤组成联保小组,对原告发放给任一联保小组人员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联保小组人员配偶对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等。2013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张芳明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并签署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双方约定,被告张芳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9日,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张芳明、陈慧琴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关系。原告于2013年5月9日向被告张芳明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张芳明借款后,2013年6月9日至2014年3月9日均按期偿还借款,2014年4月9日开始逾期还款,其间被告张芳明于2014年4月16日偿还借款本金238.82元、利息553.16元和108.02元,2014年5月10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2014年6月12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2014年6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0.05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讨,六被告均借故未还,截止2014年8月27日,被告张芳明欠借款本金47761.13元,利息3882.77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与被告张芳明、陈慧琴、张华寿、孙桂英、叶锡贤、陈秀花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与被告张芳明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以及《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张芳明于2013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自2014年4月9日起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系属违约。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慧琴与被告张芳明系夫妻关系,被告张芳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陈慧琴应对被告张芳明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付息的责任。因被告张芳明违约,原告主张按照《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张华寿、孙桂英、叶锡贤、陈秀花应对被告张芳明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芳明、陈慧琴、张华寿、孙桂英、叶锡贤、陈秀花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芳明、陈慧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清偿借款本金余额47761.13元。二、被告张芳明、陈慧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清偿截止至2014年8月27日的未还利息、逾期罚息共计利息3882.77元,并按合同约定从2014年8月28日起继续支付罚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罚息的利率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4.58%加收50%即月息1.8225%计算)。三、被告张华寿、孙桂英、叶锡贤、陈秀花应对被告张芳明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华寿、孙桂英、叶锡贤、陈秀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芳明、陈慧琴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91元,减半收取546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负担50元,被告张芳明、陈慧琴、张华寿、孙桂英、叶锡贤、陈秀花共同负担4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旭彪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林 盟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