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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福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肖建新与闫××、王××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福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建新,闫×&times,王×&times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福民初字第489号原告:肖建新,男,汉族。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海霞,女,汉族。被告:闫××,男,汉族。被告:王××,女,汉族。原告肖建新与被告闫××、王××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闫宏标独任审判。原告肖建新的委托代理人高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建新诉称,2014年7月8日至19日给被告闫××、王××儿子闫××2在阔克阿尕什乡承包的工程拉运砖、砂石料,闫××2欠原告运费9230元。2014年7月29闫××2让原告给其在解特阿热勒乡的工地送325#水泥20吨,闫××2欠原告水泥款及运费5700元。闫××2于2014年7月30日晚突发疾病去世,被告闫××、王××作为闫××2的遗产继承人应当偿还闫××2欠原告的运费及水泥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闫××、王××偿还原告运费、水泥款149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闫××、王××未到庭进行答辩。原告肖建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1、2014年7月29日闫××2的工地负责人冯××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收到肖建新3**#水泥20吨。2、2014年8月12日闫××2的工地负责人冯××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肖建新给闫××2在阔克阿尕什乡的工地拉运砖、砂石料的运费9230元。3、2014年7月29日福海县三海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出库单一份,2014年9月23日福海县三海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肖建新20**年7月29日从福海县三海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购买325#水泥20吨,送到闫××2在解特阿热勒乡的工地,每吨水泥单价265元(不含运费),共计5300元。被告闫××、王××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调取了下列证据:1、2014年9月24日对原告肖建新提供的证人杨××进行了调查,杨××证明2014年7月20日闫××2租用证人的挖掘机挖地基,冯××是闫××2工地负责人。2、2014年10月13日福海县解特阿热勒乡派出所户籍注销证明一份,证明闫××21985年10月8日出生,2014年7月30日死亡,死亡前户口在父母的户籍本上。原告对以上证据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闫××2生前承包工程,欠原告砖、砂石料运费9230元、水泥款53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以证实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闫××、王××之子闫××2在解特阿热勒乡承包工程,于2014年7月8日至19日期间欠原告肖建新砖、砂石料运费9230元,2014年7月29日欠原告肖建新3**#水泥款5300元。闫××2于2014年7月30日突发疾病去世,闫××2未婚,生前和被告闫××、王××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债务应该清偿。闫××2承包工程期间欠原告肖建新砖、砂石料运费9230元、水泥款5300元属实。闫××2未婚,生前和被告闫××、王××共同生活,被告闫××、王××系闫××2父母,是闫××2的遗产合法继承人,被告闫××、王××应当以闫××2的遗产实际价值清偿原告的运费9320元、水泥款5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以儿子闫××2的遗产实际价值偿还原告肖建新运费9230元、水泥款5300元,合计149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3.25元,减半收取87元,由被告闫××、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的期限为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逾期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闫宏标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艺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