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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余塘商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沈小强与唐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小强,唐国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塘商初字第632号原告:沈小强。委托代理人:刘国华。被告:唐国芳。原告沈小强为与被告唐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雁翔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许兰珍、郑筱荣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小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国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沈小强起诉称:被告唐国���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沈小强借款10000元,并出具相应的借条。被告唐国芳至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沈小强诉来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唐国芳立即归还原告沈小强借款1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2、由被告唐国芳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沈小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唐国芳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沈小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唐国芳向原告沈小强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唐国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沈小强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沈小强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唐国芳未及时归还借款,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沈小强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国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国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沈小强借款10000元。如果被告唐国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唐国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雁翔人民陪审员  许兰珍人民陪审员  郑筱荣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程小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