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汕阳法刑一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黄仕德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仕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汕阳法刑一初字第224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仕德,男,197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住汕头市潮阳区,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8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11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脱逃罪于1998年2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3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6日被先行羁押,因涉嫌抢劫罪、抢夺罪于同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诉刑诉(2014)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仕德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春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仕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罪1、2013年12月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黄仕德携带一把西瓜刀窜至城南街道后坎居委一土路时,发现被害人郑某仪驾驶一力程牌助力摩托车路过,遂持西瓜刀对其进行威胁,抢得郑某仪的银灰色力程牌助力摩托车一辆、国产TETC-31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0元)、玉坠一块(无实物,无法估价)及现金人民币200余元。2、2013年12月7日晚19时9分许,被告人黄仕德携带一把西瓜刀窜至潮阳区城南街道龙井居委会旁的“日夜停车场”附近,发现被害人庄某妹拿一手提袋路过,遂上前将其拦住,并动手抢其手提袋。因遭到被害人庄某妹反抗,被告人黄仕德将庄某妹踢倒在地,持刀砍伤其脸部、左手、右手后抢走其手提包。手提包内有黑色HTC-sence3.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00元),人民币几十元及银行卡等物。经法医鉴定,庄某妹的损伤程度已达重伤,伤残等级十级。3、2013年12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仕德携带一把西瓜刀窜至文光街道双望居委桂桥附近路段时,发现被害人肖某云挑一担菜筐路过,遂上前用刀架在被害人肖某云颈部上对其实施抢劫,肖某云在反抗过程中手被黄仕德的刀划伤。被告人黄仕德抢得现金人民币1200多元及金耳珠一对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肖某云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二)抢夺罪1、2013年11月3日晚19时30分许,被告人黄仕德窜至城南街道城南幼儿园巷口附近时,遇到被害人邱某薇。被害人邱某薇因被告人黄仕德突然窜出,受惊后手中的粉红色手提包掉落在地,黄仕德遂上前捡起被害人掉落在地的粉红色钱包后逃离现场。该钱包内有白色酷派8085手机一部、现金700元及身份证等物。2、2013年11月的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黄仕德窜至城南街道城南二路附近一临街后面的巷子,乘路过的一名妇女不备,上前抢走其白色钱包后逃离现场。包内有人民币lOOO元及酷派8026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50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郑某仪、庄某妹、肖某云、邱某薇的陈述及郑某仪、肖某云的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星、肖某蛋、邱某城的证言,被告人黄仕德的供述,检查笔录和提收笔录,抓获经过材料,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清单,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补充鉴定书和DNA鉴定书,现场监控截图及刑事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仕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持刀当场使用暴力威胁、胁迫,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一人重伤(伤残十级)、二人轻微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款、第五款和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抢夺罪追究被告人黄仕德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仕德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仕德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抢劫、抢夺的犯罪事实,辩解其在第三宗抢劫中只抢到200多元,其余均无意见。被告人黄仕德还辩解其坦白交代了本案全部的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抢劫罪第一宗:2013年12月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黄仕德携带一把西瓜刀窜至城南街道后坎居委一土路时,发现被害人郑某仪驾驶一力程牌助力摩托车路过,遂持西瓜刀对其进行威胁,抢得郑某仪的银灰色力程牌助力摩托车一辆、国产TETC-31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0元)、玉坠一块(无实物,无法估价)及现金人民币200余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郑某仪的陈述和辨认,证明2013年12月6日上午10时许,她驾驶一银色力程牌助力摩托车(无车牌),途经潮阳区城南街道后坎居委一土路时,从路旁冲出一年约40岁的男子。该男子手持一把西瓜刀向她靠近,她因害怕连人带车摔倒在地。该男子用刀架在她的脖子上,并用普通话对她说:“有项链有没有,有钱有没有,拿出来。”她害怕就跟他说:“你不要砍我,要什么拿去。”并主动将随身的一部国产杂牌手机拿给他。后该男子用刀割断她挂在脖子上的玉坠绳,将玉坠拿走,并抢走她裤袋中的200多元现金。得手后该男子开走她的摩托车逃离现场。公安机关出示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给其辨认,其指认出其中第7号照片上的男子(黄仕德)就是对其实施抢劫的人。该照片当庭经被告人辨认,确认是其本人。2、被告人黄仕德的供述,证明大约在被抓获10天前(经查系2013年12月6日)上午11时许,他一个人携带那把西瓜刀外出步行伺机抢劫。走至棉城护河边桂桥桥旁靠一个池边的路上时,他看到有一名30来岁、中等身材的妇女骑一辆灰色五羊仔女庄摩托车,他就上前拦住她,要用手去抓她,该妇女紧张就连人带车跌到地上。他上前抓住她后背,用普通话跟她要钱花。该妇女说没钱,他就搜其身搜到2百多元和一部白色面板、粉红边和粉红后盖的直板手机(有TETC标志),并抢走她戴在脖子上的一块玉坠。抢到的玉坠乌乌的,他就随手扔到附近草丛,随后开走了该妇女的五羊仔摩托车,并开到新华居委旁的一个无锁大门的住宅区里面放到楼下。3、受案登记表,证明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刑事侦察大队第一中队在侦办黄仕德系列抢劫案件中发现:2013年12月6日上午10时许,事主郑某仪驾驶一力程牌助力摩托车路过城南街道后坎居委一土路时,被黄仕德持一把西瓜刀拦停并威胁抢去其一辆银灰色力程牌助力摩托车、一块玉坠、一部国产TETC手机等。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发还清单,证明扣押被告人黄仕德TETC-310手机一部并已发还給郑某仪。5、潮阳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潮价认涉(2014)CYQ第A001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TETC-310手机一部的鉴定价格为50元。6、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制作的刑事照片,证明被告人黄仕德对作案现场、抢得的赃物及存放地点所拍的照片作指认及郑某仪对被抢的手机所拍的照片作确认的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核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第二宗:2013年12月7日晚19时9分许,被告人黄仕德携带一把西瓜刀窜至潮阳区城南街道龙井居委会旁的“日夜停车场”附近,发现被害人庄某妹拿一手提袋路过,遂上前将其拦住,并动手抢其手提袋。因遭到被害人庄某妹反抗,被告人黄仕德将庄某妹踢倒在地,并持刀砍伤其脸部、左手、右手后抢走其手提包。手提包内有黑色HTC-sence3.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00元),人民币几十元及银行卡等物。经法医鉴定,庄某妹的损伤程度已达重伤,伤残等级十级。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庄某妹的陈述,证明2013年12月7日18时44分,她将一辆“白鲨”摩托车停放到城南龙井日夜停车场内。当她走出停车场约100米处时,从后面跑出一名陌生男子将她抱住,并要抢她手中的手提袋。她马上推开他。他将她蹬倒在地,然后用刀砍她。他用刀共砍她三下,还用脚蹬她三下,最后抢走她的手提袋,随后经小巷逃跑,她就打电话告诉丈夫陈某星。陈某星到场后报警,并送她到医院治疗。抢劫的男子大约40岁,身高约165厘米,中等身材,身穿风衣,长相无法看清楚。她被抢去一手提包,包内有现金几十元,一部HTC牌手机,一张银行卡,摩托车证和驾驶证各一份,本人身份证一份。她被砍到脸部一刀,左手一刀,右手一刀,致嘴唇到右眼处裂伤十几公分,左手腕部筋断裂,右手小指骨折,腿部、头部被蹬伤。2、被告人黄仕德的供述,证明在被抓获的大约10天前(经查系2013年12月7日)的晚上7时许,他自己一个人携带那把西瓜刀外出步行伺机抢劫。走至城南街道龙井居委附近一停车场时他看到有一名20多岁的女子从停车场出来,手里拿一个青色的手提袋,他尾随其至停车场约100米的小巷子时,就从其后面抢该女孩子的包。因当时该女孩子死死拽住她的包,他抢不过来一时急起来就从背后腰间拿出刀从正面朝该女子的手部等部位砍了三、四刀,然后抢走其包并逃离现场。在逃离现场大概100米时他打开手提包,发现包内有几十块钱和一部黑色触屏手机(有HTC标志)、身份证还有另外三四样证件(具体什么证件他没看),他便拿走包内的几十块钱和手机后随手把手提包及里面的证件扔掉。3、证人陈某星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7日18时55分,他接到电话得知妻子庄某妹在城南龙井日夜停车场附近被抢劫并被砍伤,便马上赶到现场,然后报警并将妻子送到医院治疗。妻子被砍伤脸部、左手、右手各一刀,还被磴伤腿部头部。城南派出所叫其到该所辨认该所缴获的部分手机中是否存在庄某妹于2013年12月7日在城南街道被抢的手机。经他察看后发现同志给他辨认的手机中有他的妻子被抢的那部黑色触屏HTC品牌手机。该手机购买后一直是他在使用,至2013年11月才拿给林楚妹使用。他使用期间因不小心将手机掉在地上致机身的右上角、右下角等部位各有一道擦痕变白。该手机里面的通讯本电话、相片、短信等内容虽然已经被删除,但他能确认里面所安装的软件等跟被抢手机一模一样。4、受案登记表,证明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城南派出所2013年12月7日晚19时24分接陈某星报称15分钟前在棉城龙井居委会附近一停车场被一名步行的男子抢走一手提包并被殴打,手提包内有黑色HTC-sence3.0手机一部,人民币几十元及银行卡等物。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发还清单,证明扣押被告人黄仕德TEC手机一部并已发还給庄某妹。6、潮阳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潮价认涉(2014)CYQ第A001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HTC”S510e手机一部的鉴定价格为400元。7、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潮阳公(司)鉴(活)字和(活补)字(2013)1238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和补充鉴定书,证明庄某妹所受损伤符合被锐器作用所致,损伤致面部创口、左手腕及右小指创口形成。其面部单个创口疤痕长度在5厘米以上,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属十级伤残。8、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刑事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作勘验、检查、记录、制图的情况;被告人黄仕德对作案现场、抢得的赃物所拍的照片作指认及陈某星对其妻庄某妹被抢的手机所拍的照片作确认的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核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第三宗:2013年12月1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黄仕德携带一把西瓜刀窜至文光街道双望居委桂桥附近路段时,发现被害人肖某云挑一担菜筐路过,遂上前用刀架在被害人肖某云颈部上对其实施抢劫。肖某云在反抗过程中手被黄仕德的刀划伤。被告人黄仕德抢得现金人民币200元及金耳珠一对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肖某云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肖某云的陈述及辨认,证明她于2013年12月16日凌晨4时左右在文光双望桥伯公附近被一名男子持刀抢劫。当时她担一个竹箱、两个竹篮到潮阳文光双望菜市场买菜回来卖。当她路过文光双望桥附近伯公时,就见前面有一名男子站在路中间打手机。当她走到他面前时,他就转过身来,用手搂住她的肩膀,对她说:“阿姨,钱拿出来。”她当时大喊救命,他就叫她不能喊,再喊就打死她。之后,他把她推倒在旁边还拿出一把西瓜刀架在她脖子上。她用右手去推开,当时右手被划了一下。他用手在她的左口袋里搜出零钱(5毛10张、10元15张、一张50元),搜完后,他见她的耳朵带有耳珠,就伸手摘她的两只金耳珠,接着又伸手搜她的右口袋(里面有100元的3张、50元的4张、20元的20张、10元3张、5元的2张、1元及5毛的60元),之后就往城南方向逃跑。她总共被抢走的现金约1200元。事后她有听说一个路过的群众在附近捡到一个黑色塑料袋,里面大约有1000元。公安机关出示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给其辨认,其指认出其中第3号照片上的男子(黄仕德)就是就是对其实施抢劫的男子。该照片当庭经被告人辨认,确认是其本人。2、证人肖某蛋证言,证明其妻子肖某云担一付菜框走路到文光双望菜市场买菜去卖。当她走到文光双望桂桥伯公处时,有一男子持刀架在肖某云的脖子上,叫肖某云把钱交出来。当时肖某云把身上的1200元左右拿给他,耳朵上的二粒金耳珠也被抢去。肖某云的耳朵还流血。该名男子用刀架在肖某云脖子上时,肖某云用右手去挡开,当时右手手指就被划伤,后被送到汕头海军医院住院治疗。3、被告人黄仕德的供述,证明2013年12月16日早上4时许,他自己一个人携带一把西瓜刀外出步行伺机抢劫。当他走至棉城护城河桂桥桥边的路上时,看到有一名50岁左右、较肥矮的妇女挑一对箩筐。他站在路中间,假装打手机。当该妇女走近他时,他用手搂住她的肩膀,用普通话向她说要钱花。她说没钱,他就持刀上去比划。她喊救命,他叫她不要喊,并说:“我拿一点钱就走。”但她还是继续大声喊叫。他对她说:“你再叫我就拿个刀子砍死你。”当时他把她推倒在旁边,并将西瓜刀架在她的脖子上。她用手去推开,手被刀划了一下。他将刀拿开后要对她进行搜身时,她就自己拿出一个黑色塑料袋(里面装有10块十几张和5块的几张,5角的近十张,共200多元),他拿钱后还拽走了她戴的一个耳珠,因为她又喊叫并晃头,他伸手在拽她另一个耳朵的耳珠时拽不走就逃离现场。在逃跑时他把刀藏到身后的时候发觉抢得的耳珠弄丢了。4、受案登记表,证明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文光派出所2013年12月16日12时40分接马先生报称当天凌晨4时,其母亲途经文光街道双望居委棉新桥附近时,被一名徒步男子持刀抢走一个黑色塑料袋(内有1200元)和一对黄金耳环。5、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潮阳公(司)鉴(活)字和(活补)字(2013)1277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和补充鉴定书,证明肖某云右手的创口边缘整齐,符合被锐器作用所致。其右示中环指神经肌腱损伤,但右手各指活动未见异常。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6、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公鉴(DNA)字(2013)12040号DNA鉴定书,证明检材黄仕德上衣、牛仔裤及西瓜刀刀刃处的可疑斑迹与检材被害人肖某云的血纱的基因分型一致。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刑事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作勘验、检查、记录的情况和被告人黄仕德对作案现场作指认的情况。8、抓获证实材料,证明2013年12月16日下午2时许,民警在潮阳区黄仕德的住处将黄仕德抓获,现场查获赃物手机6部及作案时所穿白衬衣1件。9、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黄仕德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8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11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脱逃罪于1998年2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6日被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3月4日刑满释放。10、户籍证明,证明犯罪嫌疑人黄仕德1971年1月13日出生。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核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仕德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持刀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一人重伤(伤残十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仕德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黄仕德犯抢夺的证据不足。理由是指控的第一宗抢夺的数额达不到法律最新规定的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第二宗抢夺虽有被告人黄仕德的供述及在其家中搜到的赃物手机,但缺乏其他证据印证。另外,指控被告人黄仕德在第三宗抢劫中抢得现金1200多元的证据只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一直供述该宗抢劫只抢到200元,故该宗抢劫的数额应以200元认定。被告人黄仕德提出的辩解意见有一定事实根据,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黄仕德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原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款、第五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仕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27年12月1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手机四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庆忠审 判 员 钟泽珍人民陪审员 魏赏盛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晓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