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一中法民再终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四川煌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柳金还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四川省煌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柳金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渝一中法民再终字第00017号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省煌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新龙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72031408-3。法定代表人:黄泽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朝霞,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柳金还,重庆市沙坪坝区冠祥木业经营部经营者。原审上诉人四川省煌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煌鑫公司)因与原审被上诉人柳金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0月10日作出(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90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3月17日,本院作出(2014)渝一中民监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0)沙法民初字第02950号民事判决审理查明:2008年6月4日,廖德明以煌鑫公司皇经楼新居二期一标段项目部的名义与重庆市沙坪坝区冠祥木业经营部(业主柳金还)签订木材买卖协议书。合同签订后,柳金还从2008年6月24日起至2008年9月21日止共计26次将价值1525852元的木材送交到煌鑫公司皇经楼新居二期一标段,煌鑫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柳金还遂起诉至沙区人民法院要求煌鑫公司给付货款。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煌鑫公司给付原告柳金还货款1525852元,此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煌鑫公司给付原告柳金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以实际欠款金额为本金,从2009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煌鑫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二审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煌鑫公司再审认为:1、原审原告柳金还一审时已死亡,一审法院没有中止审理并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违反法定程序。2、原一、二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判决驳回柳金还或其继承人的诉讼请求。再审查明:一审原告柳金还已于2010年9月26日死亡。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项规定,“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继承人表明是否继续参加诉讼的”,应当中止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第44条规定:“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有继承人的,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应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被继承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继续有效。”柳金还死亡后,一审法院应当中止诉讼并通知其法定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但一审法院仍以柳金还为原告作出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本案因再审发现新证据,需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902号民事判决和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0)沙法民初字第0295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包颖审判员 曹亮审判员 杜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曹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