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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环民初字第138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黄正虎与黄国武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正虎,黄国武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环民初字第1383号原告黄正虎。被告黄国武。原告黄正虎与被告黄国武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1月10日,原告之父黄广学与土地发包方环县合道乡红崖洼村委会签订040807农包字第28号《环县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签证机关环县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在该合同上盖章,合同将位于油房洼的一宗土地(类型为川地、面积1.45亩、等级170、产量246)发包给户主为黄广学的原告家。1999年1月10日环县人民政府向黄广学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确定上述一宗土地为黄广学所承包,自1999年1月10日至2029年12月31日。但在合同签订后,被告黄国武拒不将该宗土地交给原告家耕种。在原告父亲黄广学去世后,被告便长期侵占、耕种该宗土地。原告数次请求乡政府和红崖洼村委会调解未果。现要求被告归还位于油房洼的该宗土地,并赔偿损失2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油房洼的土地在包产到户时就是被告耕种。在1998年调整土地时,被告将多出来的两口人的土地拿出去重新分配,在村委会丈量土地时,对油房洼的土地产生了争议,就一直搁置到现在,乡村一直没有调解处理成功。且现在原告有部分土地并不在承包合同范围内。被告在种够土地后才能拿出多余的土地进行分配,但现在被告耕种两个半人的土地面积,包括油房洼的1.45亩刚好合适,所以被告不同意归还油房洼1.45亩土地和赔偿损失。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10日,原告之父黄广学(已死亡)与土地发包方环县合道乡红崖洼村委会签订040807农包字第28号《环县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签证机关环县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在该合同上盖章,合同将位于油房洼的一宗土地(类型为川地、面积1.45亩、等级170、产量246)发包给户主为黄广学的原告家。1999年1月10日环县人民政府向黄广学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确定上述一宗土地为黄广学所承包,自1999年1月10日至2029年12月31日。在合同签订后,位于油房洼的1.45亩土地一直由被告黄国武耕种至今,乡政府和村委会对此纠纷多次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环县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之父黄广学与合道乡红崖洼村委会签订了《环县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将位于油房洼的面积1.45亩土地发包给户主为黄广学的原告家。1999年1月10日环县人民政府向黄广学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确定上述一宗土地为黄广学所承包,自1999年1月10日至2029年12月31日。原告之父黄广学取得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原告之父黄广学死后该宗土地在合同期内应由原告继承耕种。但在合同签订后,被告黄国武拒不将该宗土地交给原告家耕种,并强行耕种该宗土地至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黄国武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承包地(位于油房洼、面积1.45亩)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因未提供相关具体确切的证据加以证实,其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国武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黄正虎的承包地(位于油房洼、面积1.45亩)。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黄国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70元,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文天荣人民陪审员  梁雄堂人民陪审员  余生州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