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东商初字第168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莫翠凤与陶雪荣、宁波荣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翠凤,陶雪荣,宁波荣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东商初字第1685号原告:莫翠凤。被告:陶雪荣。被告:宁波荣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雪荣。原告莫翠凤为与被告陶雪荣、宁波荣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勤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翠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雪荣、荣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翠凤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三次向原告借款。2012年1月1日借款150000元、2012年1月17日借款200000元、2012年2月1日借款300000元,合计650000元。其中原告银行转账给付612000元,现金给付38000元。被告承诺一个月还款,并提供了房产证和土地证。但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请求判令:1.被告陶雪荣归还借款本金650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息四倍支付违约金至清偿日止;2.被告荣航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陶雪荣归还借款本金650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息四倍支付违约金至清偿日止,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陶雪荣、荣航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莫翠凤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1.借据一份、银行个人业务回单三张,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650000元的事实;2.宁波银行电子转账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陶雪荣支付利息13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因被告陶雪荣、荣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拟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借据中约定借据签订时即视作借款人收到借款的证据,并于借款时支付应付利息。约定借款于2012年2月16日归还,逾期不归还的,借款人应按每日未归还的借款额的百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由此而发生所有相关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及诉讼费用等。另查明,2012年1月1日借款150000元利息付至2012年1月27日、2012年1月17日借款200000元利息付至2012年1月30日、2012年2月1日借款300000元利息付至2012年2月3日,上述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之后,被告陶雪荣仅于2012年7月12日支付利息13000元,被告陶雪荣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莫翠凤与被告陶雪荣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陶雪荣归还借款。因借据中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陶雪荣已经支付的利息应当作为本金予以扣除。经核算,被告陶雪荣尚欠原告莫翠凤借款本金644833元(650000元-150000元×2%÷30天×27天-200000元×2%÷30天×14天-300000元×2%÷30天×3天)。借据中约定的违约金实为逾期还款的利息,且约定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应当扣减被告陶雪荣已经支付的13000元逾期利息。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荣航公司的诉讼请求,系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雪荣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4483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2年2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须扣减1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莫翠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陶雪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原告莫翠凤负担100元、被告陶雪荣负担1020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陶雪荣负担。被告陶雪荣应负担的诉讼费用108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勤代理审判员 庾泳泓人民陪审员 朱文莉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天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