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朝民初字第2309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北京大陆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与李丹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大陆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李丹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23096号原告北京大陆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农展馆南路12号通广大厦9层902室。法定代表人王蓓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捷,男,1978年12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晓,北京万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丹,女,1982年10月2日出生,自述无业。原告北京大陆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丹(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洪捷、郑晓,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不服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1、2013年10月至12月拖欠的工资共9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250元;2、不支付被告2012年、2013年拖欠的第十三个月工资17285.76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321.44元;3、原告不支付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4000元。被告辩称: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3月17日入职大陆汽车公司,工作岗位为CEO助理,2012年5月21日其工作岗位变更为人事经理。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书»,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16日。被告提交《员工信息变更审批表》记载“月工资(税前)9000元(其中3000元以报销方式支付)原工资(税前)6000元;岗位、工资、部门变更生效日期2012年5月21日”。被告提交的银行帐户清单佐证了《员工信息变更审批表》所明确的李丹工资发放情况,同时该清单中未能显示2013年10月至12月大陆汽车公司每月向被告支付3000元的报销款。被告提交《招聘确认函》、《薪酬福利政策》及2011年12月工资条证明第十三个月工资的发放。《招聘确认函》显示:13个月工资给付时间为每年春节假期。«薪酬福利政策》第2.1固定薪酬载明:“固定薪酬为基本工资、年底双薪和节日津贴三部分”。“年底双薪即第13个月工资,如果员工为CAA服务满一年,则双薪等于其月基本工资,如果服务不满一年,则根据当年(日历年度)实际服务时间按比例折算相应双薪”。被告2011年12月工资条显示,13薪实发工资4624.11元。在仲裁中被告提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中记载内容为:“因公司部门进行调整,你的工作岗位被取消。公司与你就除劳动合同一事曾进行过多次协商,但均未达成一致。现公司决定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与你于2013年11月29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称其于2013年12月2日收到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向其支付工资至2013年12月2日。被告主张自2012年5月21日担任人事经理,其提交的《员工信息变更审批表》显示:员工姓名:李丹、岗位名称:CEO助理,因工作需要调整至人力资源部、岗位名称:人事经理。被告就双方纠纷向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2014年4月2日,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2013年10月至12月拖欠的工资共9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250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2013年拖欠的第十三个月工资17285.76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321.44元;3、原告支付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4000元;4、驳回李丹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提起本次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京劳仲字(2014)第298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支付月工资(税前)9000元,其中3000元以报销方式进行支付,又依据2012年5月至2014年2月银行对账单显示,2013年10月至12月大陆汽车公司均没有向被告支付予以报销部分的工资。至12月拖欠报销的工资9000元(3000元*3)。根据《招聘确认函》、《薪酬福利政策》及2011年12月工资条均证实原告向被告发放第十三个月的工资事实存在,现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第十三个月工资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岗位取消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但没有提供曾与被告就变更工作岗位进行协商的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系违法解除,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4000元。原告要求不支付2013年10月至12月拖欠的工资共9000元25%的经济补偿金2250元及被告2012年、2013年拖欠的第十三个月工资17285.76元25%的经济补偿金4321.44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大陆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李丹二○一三年十月至十二月拖欠的工资共九千元;二、原告北京大陆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李丹二○一二年、二○一三年拖欠的第十三个月工资共计一万七千二百八十五元七角六分;三、原告北京大陆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李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五万四千元:四、原告北京大陆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李丹二○一三年十月至十二月拖欠的工资共九千元的经济补偿金二千二百五十元、不支付被告李丹二○一二年、二○一三年拖欠的第十三个月工资一万七千二百八十五元七角六分的经济补偿金四千三百二十一元四角四分;五、驳回原告北京大陆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北京大陆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立军人民陪审员  薛建超人民陪审员  朱宝芹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臧百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