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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刑初字第0021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李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李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刑初字第00211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4年1月3日被抓获,1月4日被刑事拘留,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杨平,江苏万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4)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9月28日立案,后于10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新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杨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提供虚假证明等材料用于办理信用卡,并伪造了无锡若岚物资有限公司等9家公司的公司印章,以及为其客户于某等人伪造了虚假的房屋产权证17本。被告人李某未提出辩解。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扣押的9枚假印章中,江阴、常州两公司的印章并非被告人李某伪造;2、坦白;3、初犯;4、认罪态度好;5、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提供虚假证明等材料用于办理信用卡,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从网上联系他人为其伪造了无锡若岚物资有限公司、无锡良景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无锡市康之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无锡特晶科技有限公司、无锡百蕾纺织品有限公司、无锡市邮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博凯通信器材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的公司印章,并为其客户于某等人伪造了虚假的房屋产权证17本。2014年1月3日,公安机关在无锡市惠山区中威国际公寓告人李某的办公地点当场查扣房屋产权证16本,公司印章16枚。经查,被告人李某为他人提供或准备的17本房屋产权证以及被扣押的上述7家公司的印章均系伪造。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陈某、高某、于某、屠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清单,扣押清单,信用卡申请资料,房产证查询记录,物证鉴定书,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的身份依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情节严重;且又伪造多枚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公司印章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表现较好,故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江阴、常州两公司印章并非被告人李某伪造;坦白;初犯;认罪态度好;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7年7月2日止)。二、已扣押的涉案房产证、印章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钦 骏代理审判员  王艳华人民陪审员  邹素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廷君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