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环民初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慕晴与刘海银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慕晴,刘海银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环民初字第1014号原告慕晴。委托代理人史文国,一般代理。被告刘海银。原告慕晴与被告刘海银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海银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5日被告刘海银让原告找人为其贷款10000元。原告找其亲戚王清山向被告借款10000元,被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约定利息3分钱,借款期限一个月,原告签字担保。被告当场预付一个月利息3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推脱不还,王清山便向担保人原告索要,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向王清山支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按照约定利率支付14个月利息4200元。事后原告多次让被告还款,但被告一再推脱。现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替其承担的债务本息合计14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海银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被告刘海银向王清山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张,约定利息3分钱,借款期限一个月,由原告慕晴签字担保。被告当场预付一个月利息300元。后因被告未按期还款,担保人原告慕晴于2014年5月20日向王清山支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按照约定利率支付14个月利息4200元。事后原告慕晴向被告刘海银追偿未果。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被告的谈话笔录、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借条、王清山收款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海银与王清山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在债权到期后,被告刘海银未能按期还款,担保人慕晴在替王清山承担了债务后,有权向被告刘海银追偿。被告刘海银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海银向原告慕晴支付现金142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刘海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70元,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文天荣人民陪审员 梁雄堂人民陪审员 黄 峰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