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232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刘家社与胡传昶、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家社,胡传昶,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2327号原告:刘家社,男,195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肥东县。委托代理人:陆晓邨、贺琪(实习),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传昶,男,198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合肥市包河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合肥市长江西路687号拓基城市广场金座B幢3层及13层西半层1312-1330。负责人:常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时浩,公司员工。原告刘家社与被告胡传昶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合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国民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家社的委托代理人陆晓邨、被告胡传昶、被告人寿合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时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家社诉称:2011年6月6日7时许,胡传昶驾驶皖A×××××号轿车由东向西沿101省道行驶至101省道与梁古路交叉口处时,与其所骑的三轮车相撞,造成其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另皖A×××××号车在人寿合肥公司投保了保险。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其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计100510.1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胡传昶辩称:其垫付原告医疗费33052.90元、施救费250元、看管费8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寿合肥公司辩称:胡传昶应提供驾驶证和行驶证原件供其司核实;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应按照农村标准;车主垫付的医疗费若一并处理,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诉请的车损其司定损为1375元;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核减;其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费用。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6日7时许,胡传昶驾驶皖A×××××号轿车由东向西沿101省道行驶至101省道与梁古路交叉口处时,与原告所骑的三轮车侧面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乘车人田绍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安徽省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传昶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田绍植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肥东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1年6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自动出院;院外继续治疗;随诊。原告出院后即转入肥东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于同年7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石膏固定一月后复查;建休二个月(需专人护理);门诊随诊。因伤情治疗需要,原告又于2014年3月7日再次入住肥东县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右胫骨骨折固定术后,于同年3月24日出院。原告因伤治疗共支付医疗费44236.97元,其中胡传昶垫付原告医疗费33052.90元。事故发生后,胡传昶支付原告三轮车施救、看管费330元。另查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为肥东县店埠镇南苑新村小区503室。原告因事故受损车辆的购置价为3000元,购置时间为2011年2月16日。2014年5月23日,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24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050元。此外,胡传昶驾驶的AH326L号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人寿合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身份证、租房合同、证明、房产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小结、医药费收据、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购车发票、定损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胡传昶驾驶其自有的皖A×××××号车造成原告受伤、财产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胡传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田绍植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胡传昶作为侵权人和车辆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人寿合肥公司作为皖A×××××号车的保险人,应在该车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其主张相关赔偿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4236.97元、误工费15192元(63.30元/天×240天)、护理费9141.30元(101.57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30元/天×67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43916.60元(23114元/年×19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050元、施救及看管费330元、交通费800元,本院结合原告购置车辆的时间及价格,车辆损失费酌定为2000元,合计130376.87元。胡传昶请求其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主张合理、为避免造成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合肥公司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本院已予核减;其他辩称理由,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皖AH32**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家社车辆损失费2000元、医疗费10000元、其他损失77379.90元,合计89379.90元;二、被告胡传昶赔偿原告刘家社其他损失40996.97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皖AH32**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三、驳回原告刘家社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两项合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家社130376.87元(履行方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刘家社96993.97元,向被告胡传昶支付其垫付款33382.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80元,减半收取为1490元,原告刘家社承担40元,由被告胡传昶承担1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国民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永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