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法民初字第0675082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黄铖与江苏省古顺河酒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铖,江苏省古顺河酒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法民初字第06750826号原告黄铖。被告江苏省古顺河酒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华西路99号。法定代表人纪未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利国,江苏天立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铖与被告江苏省古顺河酒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顺河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文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案情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铖,被告古顺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利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铖诉称,原告于2004年以应聘形式成为被告销售人员。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04年以来,原告为被告公司销售近千万元。自原告任销售经理以来,每月工资均在3000元。长期以来,被告一直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也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因此,原告于2014年2月以短信息的形式向被告提出离开公司。后被告诱使原告签订所谓的辞职报告。原告认为被告用人行为违法,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定:1、判决原、被告从2004年9月至2014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6275元(其中2013年12月2000元,2014年1月2000元,2014年2月1日至2月18日2275元);3、被告支付原告业务提成3200元;4、被告支付因未缴纳社保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7500元;5、被告为原告补缴2004年9月至2014年2月社会保险费;6、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古顺河公司辩称:1、原告与双雄公司存在关系,具体什么关系不清楚,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2、原告已经在2014年2月19日出具了声明,不再向被告主张福利、社保等事宜,原告已放弃了相关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古顺河公司于2000年9月8日以淮阴古顺河酒业有限公司名义设立。股东为黄跃、周玲。此后,淮阴古顺河酒业有限公司先后更名为淮安古顺河酒业有限公司(2003年7月17日核准)、江苏古顺河酒业有限公司(2006年5月24日核准)、江苏人长健酒业有限公司(2010年6月3日核准)、江苏省古顺河酒业发展有限公司(2013年6月8日核准)。2010年8月3日,江苏人长健酒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即被告古顺河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主要内容为:1、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将黄跃先生所持有的公司90%的股权及周玲女士所有的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中国酿酒有限公司。2、全体股东一致确认及同意,在上述股权转让完成后,公司最终的股权结构如下:中国酿酒有限公司,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00%。3、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废止原江苏人长健酒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公司章程》,并同意新《江苏人长健酒业有限公司章程》之内容。4、同意委托于思翔负责公司工商变更登记等相关手续。同日,中国酿酒有限公司(外企)召开关于股权并购江苏人长健酒业有限公司事宜的股东会决议。该决议主要内容为:中国酿酒有限公司股东同意公司收购黄跃先生、周玲女士分别持有的江苏人长健酒业有限公司90%、10%的股权。在该等股权转让完成后,公司将持有江苏人长健酒业有限公司100%的股权。股东同意任命黄跃为江苏人长健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苏省淮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被告高管人员名单的历次变更中,黄跃先后担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董事。2006年5月17日,江苏古顺河商贸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顺河商贸公司)设立,股东名称为黄跃、周玲。古顺河商贸公司于2008年4月30日更名为江苏紫罗兰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罗兰公司)。该公司许可经营项目为定型包装食品销售。2012年9月6日,中国酿酒有限公司在淮安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淮安市双雄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雄公司),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许可经营项目为酒类批发。原告黄铖于2004年9月以应聘形式入职被告古顺河公司,并先后在古顺河商贸公司、双雄公司从事酒类销售工作。古顺河商贸公司、双雄公司及被告古顺河公司在原告黄铖工作期间均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1月19日,原告黄铖向双雄公司出具书面格式辞职申请表提出辞职。辞职原因栏为个人原因及社保问题。部门经理叶拥军同日书面签署意见为:同意离职,工资结算至11月10日,合计4000元。分管副总黄健同日签署意见为:请行政、人事、财务办理好交接,同意本人意见。黄跃于11月25日在叶拥军、黄健2013年11月19日就已签署同意结算的工资表上批示“黄铖因为从九月初开始,几乎没有上班,同时检查考勤结果,建议不要造工资表,应该造补助离职。”原告黄铖于2013年11月26日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补助4000元并从财务上将该款领出。2014年2月19日,原告黄铖向被告古顺河公司出具书面辞职申请,主要内容为:“本人黄铖,现为公司销售部业务经理,由于行业环境及家庭等原因不能从事现有工作,特向公司申请辞职。公司已处理完本人所有公司、福利及社保等相关事宜,本人声明不再向公司主张相关权利。请批准为感。”原告黄铖在本案审理中提出该该辞职申请是被胁迫情况下所书写,并否认该辞职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达。原告于2014年3月5日向淮安市淮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同年5月7日作出淮劳仲案字(2014)第42号仲裁决定书,决定终结该案审理。原告于同年5月8日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黄铖主张辞职申请是被胁迫情况下所书写,并否认该辞职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古顺河公司在本案审理中自认其与原告黄铖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2007年9月至2014年部分销货联单的复印件、每一个岗位阶段各个市场产生费用批核单据复印件9份、原告与各个市场经销商签订的协议复印件6份、工作证两份(第一张工作证单位是江苏古顺河酒业集团销售总公司,职务为部长,部门为销售二部;第二张工作证的单位有江苏省古顺河酒业发展有限公司、淮安市双雄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职务为外部市场)、黄跃批核同意的工资表、徐州市场销售款提成原件共三份、古顺河公司及双雄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原告黄铖2014年2月19日签署辞职申请书经过的同步音频资料一份,被告古顺河公司提供的原告黄铖从双雄公司领取的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1月18日期间工资4000元的工资发放表、2013年11月26日原告出具给双雄公司的辞职申请、原告黄铖2014年2月19日出具给被告古顺河公司的辞职申请书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古顺河公司虽系外资投入的有限公司并经工商登记注册,但也系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主体单位。故被告古顺河公司与其所聘用使用的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调整。关于被告古顺河公司与古顺河商贸公司、双雄公司在本案中的关系。本院认为,三公司虽系独立的法律主体,但在本案中系关联企业。理由如下:第一、实际控股的股东相关联;中国酿酒有限公司持有双雄公司与被告古顺河公司股权均是100%。第二、不同企业的实际控制人、股东身份关联;案外人黄跃既是被告古顺河公司的高管(先后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董事),又是紫罗兰公司的股东,还在双雄公司的内部工资表中签署批核决定性意见。第三、企业间的业务关联;被告古顺河公司系酒类生产企业,古顺河商贸公司许可经营的项目为定型包装食品销售,双雄公司的许可经营项目为酒类批发。三公司各自的业务串联成酒类食品生产、包装、销售的不同环节。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原告黄铖提供关于用人单位的证据分别指向被告古顺河公司、古顺河商贸公司、双雄公司,但是原告黄铖的岗位始终是被告古顺河公司生产的酒类销售人员。由于被告古顺河公司与古顺河商贸公司、双雄公司系关联企业,原告黄铖在古顺河商贸公司、双雄公司的工作期间视同在被告古顺河公司的工作期间。被告古顺河公司未提举证据证明原告黄铖非其职工,在案件审理中也承认在2013年12月份至2014年2月19日期间与原告黄铖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故应当依法认定原告黄铖与被告古顺河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时间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古顺河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拒不提供由其掌控的关于原告黄铖入职档案材料及历年职工花名册。原告黄铖提供了其2013年11月19日填写的辞职申请表复印件,该复印件中载明其入职日期为2004年9月。原告黄铖作为普通劳动者,在日常工作过程中留存或收集相关证据中要受到其客观条件的限制和劳动诉讼特殊性的限制,原告黄铖提举提供的该证据应视为其已穷尽了举证手段。被告古顺河公司应承担对双方劳动关系的起始日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劳动关系的起始日为2004年9月1日。关于劳动关系终止日,被告古顺河公司自认系2014年2月19日,该日期与原告黄铖诉讼请求的第二项中欠发工资终止日基本一致,本院对被告古顺河公司的这一自认内容予以确认。关于原告黄铖2014年2月19日签署的辞职申请打印件效力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古顺河公司认为,该打印件是原告黄铖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有效。原告黄铖则表示该打印件是其被欺骗、被胁迫情况下签署的,同时提供签署该份辞职申请经过的音频资料予以证明其在签字后当场有悔意表示并要求索要签字申请遭到拒绝及言语威胁的经过。本院认为,在劳动者付出劳动后,用人单位有支付劳动者工资、福利及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法律义务。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约定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被告古顺河公司在招用原告黄铖为其劳动者过程中,既有未结清原告黄铖工资的行为,又有未为原告黄铖缴纳社会保险行为。被告古顺河公司在诉讼中未有提供举证据证明在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过程中对原告黄铖的工资及社会保险待遇损失予以补偿。综合考量原、被告劳动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原告黄铖提供的虽是音频文件,但其证明力高于被告古顺河公司提供的书面辞职申请。本院认为该份辞职申请载明的内容无效。关于原告黄铖主张的拖欠工资6275元(2013年12月份2000元+2014年1月份2000元+2014年2月1日至2月18日2275元)及业务提成3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黄铖就该项诉讼请求提供了2014年1月25日黄跃签署同意的单位为被告的工资表,该表日期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金额为4000元;两份有黄跃签名同意的销售款提成领条原件。被告古顺河公司对原告黄铖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其理由是拖欠的工资,原、被告已结算清楚;关于业务提成费用,原告应向双雄公司主张。本院认为,黄跃曾任被告古顺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原告黄铖所提举的证据均是原件,三份证据载明的内容分别是原告黄铖的工资与销售回款提成,内容均与被告古顺河公司相关。在被告古顺河公司未有提供举其公司员工工资发放明细及发放方式等证据的情况下,根据通常的财务制度,本院认为,原告黄铖举证的上述三份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古顺河公司未有向原告黄铖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4000元及业务提成3200元。关于原告黄铖主张的2014年1月份2000元工资及2014年2月1日至2月18日2275元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认为,从黄跃于2013年11月25日批核工资表的意见中可看出,原告黄铖从2013年九月初开始,几乎没有上班。原告黄铖既未有提供证据证明在2014年1月至2月18日期间上班的证据,也未有提供被告单位高管批核未有领取的工资单。那么,在2014年1月至2月18日期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存在劳动关系,但双方已不再履行劳动权利义务。故对原告黄铖关于2014年1月份2000元工资及2014年2月1日至2月18日2275元工资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黄铖主张因被告古顺河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7500元(2750元×10)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古顺河公司认为系原告黄铖自己提出辞职,故被告古顺河公司不应该支付原告黄铖经济补偿金,更不应该支付10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为其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其法定义务。法律如此规定,旨在保护作为弱势一方的劳动者在面临工伤、失业、养老、生育等困境情况下有最基本的保险保障,从而促进劳资市场良性运行。如果用人单位未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可以即时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还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古顺河公司在庭审中承认原告黄铖曾经向其公司谈过公司工资、保险等问题,但事实上被告古顺河公司并未有为原告黄铖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古顺河公司违反其法定义务在先,现有证据中亦反映原告黄铖最先出现的辞职原因有社保因素(2013年11月19日的辞职申请表载有相关内容)。故被告古顺河公司依法应当向原告黄铖支付经济补偿金。支付补偿金的计算方式为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标准,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的工资。工资标准为劳动合同解除前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被告古顺河公司在案件审理中没有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由其掌握的关于原告黄铖的入职档案及工资发放明细财务表。故关于该项目中涉及原告黄铖工资及工作年限的计算,被告古顺河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黄铖关于工资标准2750元/月的陈述予以确认。原告黄铖在被告古顺河公司工作时间实际为9年4个月19天,故原告黄铖的该项诉讼请求关于时间计算有误,计算补偿时间标准应该是9.5个月。本院依法将原告黄铖该项诉讼请求的数额调整为26125元(2750×9.5)。关于原告黄铖要求被告古顺河公司为其补缴2004年9月至2014年2月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项诉讼请求不是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告黄铖可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相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被告古顺河公司在实际使用劳动者过程中,通过关联企业交替使用劳动者并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方式,企图规避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在劳动者辞职后,骗取劳动者签署放弃相关法律权利的声明,企图规避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福利、经济补偿金等义务;在诉讼过程中,答辩内容及陈述意见关于其与原告黄铖之间劳动关系存在与否的法律关系先否认后部分肯定,企图最小化承担法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古顺河公司作为一家涉外企业,为地方经济的发展或许做出了一定贡献,但该单位对为其企业发展做出贡献劳动者使用多种方法规避其所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该行为既违背了企业的社会良知,又丢失了企业所应有的诚信与社会担当。本院依法对被告古顺河公司错误的用工行为予以明确,责其承担相应民事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铖与被告江苏省古顺河酒业发展有限公司从2004年9月1日至2014年2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江苏省古顺河酒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黄铖支付拖欠的工资4000元、业务提成3200元、经济补偿金26125元;三、被告江苏省古顺河酒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黄铖支付业务提成3200元四、被告江苏省古顺河酒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黄铖支付经济补偿金26125元;三五、驳回原告黄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江苏省古顺河酒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陶文花人民陪审员 马红香人民陪审员 李凌燕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丁慧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