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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河民一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赵颖与汪纯秀、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颖,汪纯秀,X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河民一初字第106号原告:赵颖,女,1949年8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潘立恒,辽宁晟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纯秀,女,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委托代理人:宫振华,辽宁盛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7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委托代理人:李沈生(XX父亲)。原告赵颖与被告汪纯秀、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时鑫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明主审,人民陪审员杨美慧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颖及委托代理人潘立恒,被告汪纯秀的委托代理人宫振华,被告XX的委托代理人李沈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颖诉称,赵颖与邻居于2013年7月23日在沈阳市沈河区盛昌祥超市(以下简称“盛昌祥超市”)购物时,因超市楼梯积水湿滑,导致赵颖滑倒并造成左脚踝骨折、左胫距关节脱位、左踝软组织损伤。受伤后,赵颖在住院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等费用共计102798.48元(不含出院之后护理费和残疾赔偿金及二次手术费用)。盛昌祥超市在楼梯积水时,既未铺设防滑垫,也未设置警示标志,更未安排相关人员及时提醒经过此处去超市购物的人员,导致赵颖不慎滑倒受伤,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汪纯秀作为该超市负责人,应向赵颖承担赔偿责任。另,盛昌祥超市的经营场地系由汪纯秀从XX处租赁,XX作为房屋所有人,也应当对赵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恳请法院依法查清事实,依法判决:1、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5788.9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302.1元(出院之后护理费从2013年8月26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交通费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60元,营养费379.4元,复印费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用(具体数额以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为准);3、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及其他与诉讼相关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于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书面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用鉴定申请书,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摇号,确定鉴定机构为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撤回司法鉴定。二次开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对赵颖在医大一院、辽宁省人民医院治疗肺炎、急性尿潴留、急性肾功能衰竭、急性心力衰竭等疾病与其在2013年7月23日在沈阳市沈河区盛昌祥超市摔倒造成的左脚脚踝骨折、左胫距关节脱位、左踝软组织损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摇号,确定鉴定机构为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2014年9月11日,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以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为由下达不予受理鉴定告知书。2014年9月17日,原告申请将在医大一院、辽宁省人民医院产生的费用及精神抚慰金待取出内固定物后与相关费用一并主张。故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1、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734.0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100.7元,出院后护理费10855.2元,交通费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60元,营养费379.4元,复印费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汪纯秀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与实际不符。1、超市的楼梯是防滑的楼梯;2、我们有证据证明超市没有积水,因此超市在这次事件当中没有责任,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跌倒损伤是由自己的原因导致的应由自己负责,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XX辩称,我已经把超市租给了汪纯秀,应该由汪纯秀负责,与房主XX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与邻居于2013年7月23日到被告汪纯秀经营的盛昌祥超市购物。原告下楼时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入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外、后踝骨折、左胫距关节脱位、左踝软组织损伤,住院12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长期医嘱为普食。诊疗经过记载:双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去外院行下腔静脉滤器置入后,于2013年7月30日在椎管内麻醉下行“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患者8月4日晚18时无明显诱因出现寒战、喘促,请示上级医师后,由120送往上级综合性医院进一步诊治。出院医嘱记载加强护理及营养。2013年7月29日,原告到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行下腔静脉滤器置入术,2013年7月30日出院。2013年8月26日、2013年9月3日沈阳市骨科医院门诊病历明确记载“加强护理及营养”,2013年9月3日门诊病历记载休息两周。另查明,被告汪纯秀系盛昌祥超市个体业主,被告XX系沈阳市沈河区小南街14号房屋(盛昌祥超市住所地)所有权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急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介绍单、诊断书、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通过原告提供的照片可以看到,盛昌祥超市地面确实存在积水,原告在被告汪纯秀经营管理的超市内因地面有水而摔倒,被告汪纯秀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完全有能力注意到地面有水,而通过被告提供的现场监控录像可以看出原告在下楼梯时明显存在注意力不集中的情况,故其未能尽到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本院酌定由原告承担60%责任,被告汪纯秀承担40%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XX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赔偿,原告主张53734.09元,经本院核实相关票据,确定原告实际支出52894.09元,故应由被告汪纯秀赔偿原告医疗费21157.64元(52894.09元×40%)。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原告主张6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本院予以支持,故应由被告汪纯秀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600元×40%)。关于营养费赔偿,原告主张379.4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本院予以支持,故应由被告汪纯秀赔偿原告营养费151.76元(379.4元×40%)。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赔偿,原告主张1100.7元,结合原告提供的护理费收据、护理天数及护理级别,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085.62元(33021元÷365天×12天);关于出院后护理费赔偿,原告主张10855.2元,结合出院医嘱及门诊病历,原告出院后护理期为44天,原告出院后护理费为3980.61元(33021元÷365天×44天),故被告汪纯秀总计应赔偿原告护理费2026.49元【(1085.62元+3980.61元)×40%】。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赔偿,原告主张1660元,经本院核对相关票据,其中沈阳市大东区百越兴洗涤用品批发部出具的专用收款收据无法确定购买时间、购买物品及购买人,本院不予认可,2013年8月4日原告已经自沈阳市骨科医院转院,对当日医用床收据本院不予认可,结合原告伤情及相关票据,计算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310元,故应由被告汪纯秀赔偿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524元(1310元×40%)。关于交通费赔偿,原告主张128元,结合原告住院及治疗天数,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应由被告汪纯秀赔偿原告交通费51.2元(128元×40%)。关于复印费赔偿,原告主张40元,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应由被告汪纯秀赔偿原告复印费16元(40元×4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纯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颖医疗费21157.64元;二、被告汪纯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颖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三、被告汪纯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颖营养费151.76元;四、被告汪纯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颖护理费2026.49元;五、被告汪纯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颖残疾辅助器具费524元;六、被告汪纯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颖交通费51.2元;七、被告汪纯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颖复印费16元;八、驳回原告赵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元,由原告赵颖负担306元,被告汪纯秀负担2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时 鑫代理审判员 陈 明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丹宁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