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安法民二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与张弟明、谌中照、王永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张弟明,谌中照,王永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法民二初字第16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地址安化县东坪镇迎春路101号。负责人人王斗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义军,男,196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建设路支行行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劲坤,男,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建设路支行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弟明,男,1955年3月2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被告谌中照,男,197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被告王永宏,男,196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与被告张弟明、谌中照、王永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义军、李劲坤及被告张弟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谌中照、王永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诉称,2010年9月17日被告张弟明在原告处申请小额农户贷款30000元,贷款方式为联保,保证人为谌中照、王永宏,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贷款用途为木材加工,借款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贷款期限为一年,贷款到期日为2011年9月16日,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2011年9月张弟明偿还1593.85元利息。至2014年9月3日止,贷款已逾期3年,张弟明仍欠原告本金30000元,利息6311.39元,贷款本息合计36311.3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弟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6311.39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20日止),实收利息至还清贷款日止;2、被告谌中照、王永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2、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3、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4、被告身份证身份证复印件;5、借款合同;6、借据;7、债务催讨通知;8、担保履行责任通知;9、利息凭证。被告张弟明未提交证据,被告谌中照、王永宏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被告张弟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定如下事实:2010年9月17日被告张弟明在原告处申请小额农户贷款30000元,贷款方式为联保,保证人为谌中照、王永宏,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贷款用途为木材加工,借款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贷款期限为一年,贷款到期日为2011年9月16日,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2011年9月张弟明偿还1593.85元利息。至2014年9月3日止,贷款已逾期3年,张弟明仍欠原告本金30000元,利息6311.39元,贷款本息合计36311.39元。本院认为,2010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张弟明、谌中照、王永宏签订一份《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张弟明提供了借款,被告张弟明未按约清偿借款本息,应当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谌中照、王永宏作为借款担保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对张弟明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弟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至2014年6月20日的利息6311.39元,本息共计36311.39元,2014年6月20日以后至判决书指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支付;二、被告谌中照、王永宏对被告张弟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谌中照、王永宏在履行上述判决的第二项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张弟明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8元,减半收取354元,由张弟明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 珺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魏琳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