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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招民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王桂兰与李海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兰,李海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招民初字第554号原告王桂兰,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委托代理人赵恩田,山东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涛,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委托代理人孙岩,山东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桂兰与被告李海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兰的委托代理人赵恩田、被告李海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兰诉称,2013年10月25日5时50分许,原告王桂兰骑电动车沿河西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招远市魁星公园东时,与骑电动车沿河西路逆向行驶的被告李海涛相撞,致原告王桂兰受伤。原告受伤后,于当天到招远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19796.48元,被告李海涛已支付原告13200元,要求被告李海涛赔偿医药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精神抚慰金费等损失共计79114.88元。被告李海涛辩称,原告王桂兰已年满55周岁,不同意赔偿其误工费,对原告系城镇居民存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车损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5时50分许,原告王桂兰骑电动车沿河西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招远市魁星公园东时,与骑电动车沿河西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的被告李海涛相撞,致原告王桂兰受伤。原告受伤后,于当天到招远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5天,共花医疗费19796.48元。诊断为:1、开放性脑外伤(中度)。2、硬膜下血肿。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海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桂兰无事故责任。2014年3月25日,经原告王桂兰单方委托,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中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0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桂兰的损伤程度为X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天,出院后需1人护理7周。原告王桂兰交纳鉴定费2100元,还支付停车费50元。被告李海涛已支付原告13200元。另查明,原告王桂兰于1957年9月14日生,户籍所在地招远市金岭镇山上姜家村,在招远市梦芝街道办事处梦芝村新建住宅楼3号楼XXX室居住一年以上,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原告事发前在招远市永昌保洁有限公司上班,出事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487.57元,其丈夫付某某系烟台德胜达龙口粉丝有限公司工人,其在原告王桂兰出事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190元,每天73元,王桂兰住院期间由其护理。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招远市日护工工资为37元。2014年4月30日,原告王桂兰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审理中,因原、被告坚持各自的诉辩理由,致使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鉴定报告、售房协议书、工资明细、停发工资证明、结婚证、鉴定费单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海涛驾驶非机动车将原告王桂兰撞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海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桂兰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海涛辩称原告已满55周岁,不应赔偿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售房协议书及招远市永昌保洁有限公司证明,证实其在城镇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被告虽对原告残疾赔偿金按系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持有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反证据,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情构成X级伤残,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桂兰要求被告李海涛赔偿车损640元,但其只提供小鸟电动车维修费,未提供维修明细和正规发票,也没有鉴定机构对其车损作出价格认定,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原告的该主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本次事故给原告王桂兰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9796.48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28264元/年×20年×10%)、误工费5950.28元(1487.57元/月×4个月)、护理费3638元(37元/天×49天+73元/天×25天)、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6元/天×25天)、停车费50元,以上合计88362.76元。该款应由被告李海涛赔偿,扣除其已支付的13200元,被告李海涛还应再赔偿原告王桂兰75162.7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海涛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再赔偿原告王桂兰各项损失75162.76元。驳回原告王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8元,由原告王桂兰负担88元,被告李海涛负担16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丛金青人民陪审员  秦维兴人民陪审员  曹仕远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许锦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