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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刑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赵xx,孙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xx,孙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丽刑初字第63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xx,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被告人孙x,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4)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孙x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秀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x、孙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18日2时许,被告人赵xx、孙x伙同杨xx(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压力钳、改锥等作案工具来到本市东丽开发区一经路吕xx经营的“动漫电玩娱乐城”外,由被告人孙x在外望风,被告人赵xx与杨xx钻窗进入娱乐城内,利用改锥撬开收银台抽屉,窃取抽屉内现金24370元,被店内值班人员发现,被告人赵xx与杨xx逃离现场。2014年4月15日、5月14日,被告人孙x、赵xx先后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赵xx分得较少赃款,被告人孙x未分得赃款。另查明,被告人赵xx于2014年3月22日行窃,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分局行政拘留五日。上述事实,被告人赵xx、孙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吕xx的陈述、证人齐xx、刘xx、邢xx的证言、同案犯杨xx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的说明、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分局对被告人赵xx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孙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xx归案后虽亦能如实供述并认罪,但其在此次盗窃后不思悔改,继续行窃,主观恶性较深,不予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被告人孙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二、被告人赵xx、孙x共同退赔失主吕xx人民币24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宝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陆速录员  吴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