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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船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谷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船刑初字第235号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某某,男,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公诉刑诉(2014)第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谷某某于2013年6月3日14时许,在本市船营区桃源路中国农业银行吉大支行自助服务区准备在自动取款机内取款2000元,但因信用卡信用额度不足,只取出500元。谷某某一气之下将自己的尿液浇入银行的存取款一体机内,致机器损坏,经鉴定,损坏价值为人民币34719元。案发后,被告人谷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家属代为赔偿损坏维修费34719元,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谷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姜文波证言、抓捕及破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损毁存取款机设备检查报告、情况说明、谅解书、收条、鉴定意见通知书、银行取款凭条、银行汇款单、吉林市船营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意见书、照片2张、光盘二张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谷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同时综合考虑被告人谷某某住所地基层组织同意其进入社区矫正的意见,可对被告人谷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视本案的具体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谷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秀茹审 判 员  刘艳娟人民陪审员  林艳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维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