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法商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张晨与林亚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晨,林亚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商初字第312号原告张晨,男,1958年11月21日生,汉族,个体,住青冈县。被告林亚泉,男,1962年9月27日生,汉族,个体,住青冈县。原告张晨与被告林亚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太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亚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晨诉称,被告于2010年11月24日,在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拖欠原告货款252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至2014年5月29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2000.00元。现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货款,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货款52000.00元,并要求被告按约定给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66304.00.00元。望人民法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林亚泉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购买建筑材料欠款52000.00,利息损失66304.0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14日)。原告为证实其主张事实及请求,提供以下证据证实:证据一、被告于2010年11月24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一份,欠据确认的欠款金额为252000.00元。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欠款的数额;证据二、原、被告于2014年5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今有林亚泉欠北方金属(张晨)人民币贰拾伍万贰仟圆整,其中:2010年11月30日还100000.00元,2011年1月8日还50000.00元,2012年1月10日还50000.00元。现下欠52000.00元。经双方协商,林亚泉承诺在2014年8月1日一次性还。如不能在承诺时间2014年8月1日还上,此款,林亚泉愿承担利息,利率为2分利,时间从2010年11月24起计息,分年限按每年还款后下欠金额计算利息。经双方协商,特立此协议,此协议具有法律效力。”用以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的数额及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虽被告未出庭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但原告提供证据充分,能够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其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关于利息损失的数额系按约定计算,未超过约定的计算标准,也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综上,可确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购买建筑材料款52000.00元,利息损失数额为66304.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买卖合同关系而导致被告拖欠原告建筑材料款的事实存在,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可确认被告拖欠货款的数额。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原告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数额系按约定计算,计算数额准确,未超过约定的计算标准,也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购买原告建筑材料款52000.00元、利息损失66304.00元,合计11830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6.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林亚泉负担133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太海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丽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