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黄法刑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曹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黄法刑初字第67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198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长汀县,文化程度初中,系广州市永丰机电公司员工,户籍地福建省长汀县,现居住于广东省增城市。因本案于2014年8月1日被羁押及刑事拘留,同月8日取保候审。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埔检刑诉(2014)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慧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日凌晨,被告人曹某酒后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广园快速路仓头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血液检测,检出乙醇含量为148.4mg/100mL,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资料、归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涉案车辆的查询信息、被告人曹某的供述和广东正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穗司鉴字20140504900423号毒物分析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曹某归案后能配合交警部门的调查处理,且尚未造成任何危害后果,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曹某的醉酒程度、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为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不会在其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提出的判处被告人曹某拘役的量刑建议,能够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次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郝芬梅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蓝章湖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