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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仙民初字第479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方天荣与李金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天荣,李金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仙民初字第4797号原告方天荣,男,住莆田市荔城区。被告李金栋,男,住仙游县。原告方天荣与被告李金栋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天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天荣诉称,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3万元(人民币,下同)并支付以本金23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日起按月利息3000元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金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缺乏资金于2013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3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30日。借款时,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借据今我李金栋向方天荣借人民币230000(摁手印)元整大写(贰拾叁万元)(摁手印)整利息按每月3000元(叁仟元计)还款日期至2013年12月30日(还清)出款人:方天荣(摁手印)身份证:350321196902025377(摁手印)借款人:李金栋(摁手印)身份证:350322197208170831立据人:李海(摁手印)身份证:350322199308140831借款日期:2013年5月1日(摁手印)借款地点:青海省玉树州杂多县”。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分文,故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一份、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也未提出答辩反驳,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为3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30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予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0元并支付以本金23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日起按月利息3000元计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金栋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方天荣借款人民币二十三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人民币二十三万元为基数,自二0一三年五月一日起按月利息人民币三千元计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李金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五千五百一十五元,由被告李金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世伟代理审判员  王国梁人民陪审员  蔡珍强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章清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