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唐民初字第028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黄某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唐民初字第0287号原告:黄某,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小悦,江苏陈爱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某,村民。委托代理人:李凡、李慧(实习),江苏海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剑峰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悦,被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凡、李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2001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5年生一子叶某某。婚后,因双方感情基础薄弱,且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被告脾气暴躁,常对原告恶言恶语,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诉来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叶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因婚生子教育等问题发生争执,也是所有家庭面临的现实矛盾,双方并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地步。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1年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6月12日生一子叶某某。婚后,双方常为琐事发生矛盾。在开庭前,本院曾召集双方进行调解,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从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经常沟通、互相体谅,从子女健康成长角度考虑,经营好婚姻和家庭。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应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叶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电汇、信汇的,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并将汇款凭证复印件送交或邮寄、传真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会计室,以便开票、对帐)。代理 审 判员 顾剑峰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代) 王薇薇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