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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射开民初字第0120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张丽芹与蔡金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芹,蔡金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射开民初字第01200号原告张丽芹,医生。被告蔡金国,医生。原告张丽芹与被告蔡金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勇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芹,被告蔡金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芹诉称,2012年12月28日被告蔡金国立据借到原告现金50000元,约定于2013年12月28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蔡金国只偿还了借款10000元,余款未能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2012年12月28日蔡金国立据的借条一张,载明:因经营需要,急需借用资金,特向张丽芹同志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于2013年12月28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承担违约金200元,直至全部还清之日止。被告蔡金国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蔡金国未能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蔡金国对原告所提交的借条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件,被告蔡金国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被告蔡金国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蔡金国偿还了借款10000元,其余借款未能偿还。原告张丽芹索要未果后,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蔡金国偿还剩余借款4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丽芹与被告蔡金国之间借款合同的目的、内容等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被告蔡金国应按约足额归还借款,现被告蔡金国未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故原告张丽芹要求被告蔡金国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金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丽芹归还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蔡金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代理审判员  韦勇民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倪新芬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