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德新商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德清高荣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张占民、吴加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清高荣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张占民,吴加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德新商初字第232号原告德清高荣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新市镇韶村村。法定代表人陈银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宗伟,浙江萤火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晔,浙江萤火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占民。被告吴加亮。原告德清高荣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占民、吴加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昆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晔及被告吴加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占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较为复杂,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吴加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占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5月15日,被告张占民以湖州美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由湖州美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浙江兆力鞋业有限公司项目提供预拌混凝土,货款在工程主体结顶后付清。另约定,未按规定付款,每逾期一天按结算价0.05%的违约金。并且合同制定被告吴加亮等人签证送货单。此后,原告向浙江兆力鞋业有限公司项目工地提供了价值999155.93元的预拌混凝土。截止2013年6月,原告通过自行催讨及诉讼已向湖州美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法索回货款884832.35元,余款114323.58元经法院依法认定,认为该相应混凝土并非用于湖州美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浙江兆力鞋业有限公司相应项目,该款应由被告张占民、吴加亮承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114323.58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9045元(按每日0.05%,自2011年2月19日暂算至起诉之日,并要求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吴加亮辩称,其只是张占民的雇佣人员,按张占民指示接受货物,与原告无任何买卖关系,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张占民未答辩,二被告均未交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1、预拌混凝土合同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占民之间签订了买卖合同,并指定被告吴加亮为签收人员的事实;2、发货单原件56份、对账单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并由被告张占民指定人员签收的事实;3、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拟证明涉案混凝土未用于湖州美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应由被告支付货款的事实。对证据1,被告吴加亮认为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不能证明原告与其存在买卖关系;对证据2、3,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涉案混凝土确实用于湖州美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建的工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张占民质证,但经被告吴加亮质证及本院审核,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庭审调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张占民签订《预拌混凝土合同》一份,合同注明甲方为原告,乙方为湖州美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兆力鞋业有限公司项目部)、张占民,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采购预拌混凝土,单价按湖州市当月信息价下浮18%,货款在工程主体结顶后三个月内付清,如未按约付款,每逾期一天按结算总价款的0.05%偿付违约金。另约定,乙方指定张玉芳、杨炳章、张玉宝、吴佳良、翟顺杰、吴加亮负责验收并签证送货单。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陆续供货。2010年10月16日,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向浙江兆力鞋业有限公司工程供应混凝土合计3509.5元,结欠货款金额为629155.93元,被告吴加亮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2011年7月1日,湖州美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工商变更登记为美信佳集团建设有限公司。2012年6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美信佳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结欠货款。2013年5月14日,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浙湖商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结算单中注明浇注地坪和屋面的420.5方混凝土并未用于浙江兆力鞋业有限公司工程,对应的金额114323.58元不应由美信佳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承担,遂判令美信佳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514832.35元。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张占民、吴加亮应否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责任问题。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一方仅能向合同相对方提出合同上的请求,而不得向与合同无关的第三人主张。本案原告证明买卖合同关系并主张货款的主要依据为《预拌混凝土合同》,该合同为原告与被告张占民签订,合同中写明“乙方”为湖州美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占民,湖州美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未在合同上签章确认,却接收并使用了原告依合同供应的部分混凝土,故可认定美信佳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张占民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但涉案混凝土并未用于美信佳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所承建的工程,不应有美信佳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作为买方之一的张占民实际接收了涉案混凝土,理应承担支付相应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占民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吴加亮,其仅为被告张占民指定的货物签收人员之一,实际上也只签收了部分涉案混凝土,被告吴加亮与原告在主观上没有买卖混凝土的意思表示,客观上亦未有占有涉案混凝土的事实,被告吴加亮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故对被告吴加亮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吴加亮支付货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与被告张占民虽在合同中作了约定,但违约金明显过高,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损失、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每日0.025%自2011年2月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占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德清高荣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14323.5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114323.58元为基数,按每日0.025%自2011年2月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德清高荣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67元,由被告张占民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昆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钱春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