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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思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市分行诉陈林宏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市分行,陈林宏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思民初字第43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市分行(组织机构代码:67089550-1)。住所地:普洱市思茅区茶苑路**号。负责人徐平,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晓曦,云南天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林宏,男,1976年2月10日生,拉祜族,云南省景谷县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普洱分行)与被告陈林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普洱分行委托代理人李晓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林宏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普洱分行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签订了《邮储银行普洱市分行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位于普洱市思茅区嘎龙路28号邮储银行普洱市振兴北路支行二楼的房屋,租赁期限自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房屋租金每月8000元,全年合计96000元,二年共计192000元。自合同生效履行至今,租赁期限已经届满,且原、被告双方未续租,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租金126000元,尚欠66000元未付。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按照《租赁合同》返还位于普洱市嘎龙路28号邮储银行普洱市振兴北路支行二楼的租赁房屋;2、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66000元;3、公告费5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林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邮储银行普洱分行为证实其所述的事实和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邮储银行普洱市分行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四页(原件),2、发票一份一页(原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有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普洱市嘎龙路28号邮储银行普洱市振兴北路支行二楼的房屋,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24个月,即自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房屋出租后,被告向原告交纳了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的租金96000元,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租金30000元,现尚欠租金66000元未予交纳的事实。被告陈林宏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通过对原告邮储银行普洱分行提交的证据材料的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普洱分行提供的第1、2号证据材料,其形式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庭审和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11月17日,原告邮储银行普洱分行与被告陈林宏签订了《邮储银行普洱市分行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普洱市思茅区嘎龙路28号邮储银行普洱市振兴北路支行二楼出租给被告作为办公场地使用,租赁期限自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止,房屋每月租金为8000元,被告必须于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付清上半年的房租费,于2012年1月31日内付清下半年房租,2012年8月15日前付清第二年上半年的房租费,于2013年1月31日前付清第二年下半年房租费;租赁期满,被告应如期交还该房屋。另外,原、被告双方对房屋修缮与使用,房屋的转让与转租,合同的变更、解除与终止,房屋交付及收回的验收,违约责任,免责条件等亦进行了约定。房屋出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的租金96000元,支付了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租金30000元,尚欠66000元租金未予支付。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邮储银行普洱分行作为出租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付给了承租人即被告陈林宏使用,被告陈林宏作为承租人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出租人即原告邮储银行普洱分行支付租金,据庭审查实,被告陈林宏尚欠原告邮储银行普洱分行租金66000元,该款应由其支付。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现已届满,原告邮储银行普洱分行提出要求被告陈林宏返还租赁物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二次公告费500元是否应由被告陈林宏承担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本案的二次公告费系因无法查找被告,原告申请公告送达产生,该费用已由原告向刊登公告的报社交纳,本院认为,因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继而产生本案纠纷,故本案的公告费亦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林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市分行返还其承租的位于普洱市思茅区嘎龙路28号邮储银行普洱市振兴北路支行二楼房屋。二、由被告陈林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市分行支付租金66000元、公告费(二次)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00元,由被告陈林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自送达后届满十五日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姚红艳审判员  陶永平审判员  杨昌金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祁思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