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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扶民执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扶余市支行与被执行人高旺、王百超、方志永、于洪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扶余市支行,高旺,王百超,方志永,于洪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扶民执字第88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扶余市支行,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67331576-0。法定代表人陈宏伟,行长。委托代理人纪中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扶余市支行行长助理。被执行人高旺,男,1986年1月22日生,蒙古族,农民,现住扶余市三骏乡戈尔奇村3社,被执行人王百超,女,1987年6月1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执行人方志永,男,1973年1月1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三骏乡戈尔奇村4社,被执行人于洪文,男,1966年3月3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三骏乡戈尔奇村3社,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扶余市支行与被执行人高旺、王百超、方志永、于洪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2014)扶民初字第16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高旺、王百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534.65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三、被告方志永、于洪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56元,由被告高旺负担。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能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该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执行。并于2014年9月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听证传票,责令被执行人在五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向本院报告财产。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案件受理费156元,执行申请费208元已由被执行人承担,本案现已执行完毕。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扶余市人民法院(2014)扶民初字第1604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苗德志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夏晓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