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古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省古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默戎支行诉被告石远忠、杨倡安、田志尧、高吉玉、田志彪、张绍军、杨新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省古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默戎支行,石远忠,杨倡安,田志尧,高吉玉,田志彪,张绍军,杨新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古民初字第371号原告湖南省古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默戎支行,负责人龙晓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向显鹏,委托代理人鲁小刚,被告石远忠,被告杨倡安,被告田志尧,被告高吉玉,被告田志彪,被告张绍军,被告杨新玉,原告湖南省古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默戎支行(以下简称古丈农村信用社默戎支行)诉被告石远忠、杨倡安、田志尧、高吉玉、田志彪、张绍军、杨新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石远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倡安、田志尧、高吉玉、田志彪、张绍军、杨新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丈农村信用社默戎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石远忠于2014年3月25日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合同》(编号:(1893042500)借字(2014)第00000060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石远忠提供借款33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分期还本,合同还约定了利率、罚息的计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时原告与被告石远忠、杨倡安、田志尧、高吉玉、田志彪、张绍军、杨新玉分别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上述七被告分别以其享有所有权的房产对前述借款行为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石远忠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石远忠至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石远忠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石远忠签订的借款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石远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0万元及相应利息266178元、罚息133089元;3、依法判令被告石远忠支付原告为主张债权支付的律师服务费;4、依法判令被告杨倡安、田志尧、高吉玉、田志彪、张绍军、杨新玉对上述贷款及应承担的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5、依法判令原告对七被告提供的抵押担保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6、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石远忠承担。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个人贷款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石远忠签订了借款合同,且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最高额抵押合同、承诺书,拟证明七被告以自己的私有房产为被告石远忠的该借款行为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以抵押财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拟证明七被告所提供的抵押财产已办理抵押登记;4、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石远忠发放贷款的事实;5、催款通知书,拟证明被告石远忠违约,原告向其主张权利的事实;6、七被告居民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婚姻状况证明,拟证明七的被告的身份;7、委托代理合同、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账单、建设银行汇划收款回单、茶源律师事务所收据、湖南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拟证明由于被告石远忠的违约行为,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权利而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8、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石远忠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及七被告用自己的私有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行为均是事实,现被告无力偿还该笔借款,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石远忠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杨倡安、田志尧、高吉玉、田志彪、张绍军、杨新玉未答辩,亦未向本院举证及质证,视为其自行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所有的证据均无异议,该八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相应法庭调查,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3月25日,被告石远忠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合同》(编号:(1893042500)借字(2014)第00000060号),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石远忠向原告借款330万元用于采石场建设,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1.1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分期还本,被告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还约定该笔借款为抵押担保贷款,以及双方的其它权利和义务。同时,原告与被告石远忠经营的古丈县中顺黄牛品改养殖场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了被担保的主债权期限(2014年3月1日起至2017年2月8日止)及最高额,以及被告石远忠经营的古丈县中顺黄牛品改养殖场将其所有的位于古丈县默戎镇万岩村的办公用房及厂房(古房权证默私字第000047**号、第00004718号、第00004721号、第00004722号、第00004723号、第00004724号、第000047**号)作为抵押物为被告石远忠的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另,原告又分别与被告杨倡安、田志尧、高吉玉、田志彪、张绍军、杨新玉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了被担保的主债权期限(2014年3月1日起至2017年2月8日止)及最高额,同时被告杨倡安作为抵押人将其所有位于吉首市镇溪办事处环城路210号商业门面(吉房权镇字第712003387号,吉国用(2008)第3-19-34-(12)号)、被告田志尧、高吉玉作为抵押人将其所有位于吉首市镇溪办事处环城路205号商业门面(吉房权镇字第712003969号,吉国用(2006)第3-19-34-(7)号)、被告田志彪作为抵押人将其所有位于吉首市镇溪办事处环城路202号商业门面(吉房权镇字第712003515号,吉国用(2006)第3-19-34-(4)号)、被告张绍军、杨新玉作为抵押人将其所有位于吉首市镇溪办事处环城路201号商业门面(吉房权镇字第712003516号,吉国用(2006)第3-19-34-(3)号)为被告石远忠的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石远忠发放了贷款330万元,但被告石远忠没有依约清偿债务,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0万元及利息266178元、罚息133089元,原告多次向其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石远忠签订的借款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石远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0万元及相应利息266178元、罚息133089元;3、依法判令被告石远忠支付原告为主张债权支付的律师服务费;4、依法判令被告杨倡安、田志尧、高吉玉、田志彪、张绍军、杨新玉对上述贷款及应承担的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5、依法判令原告对七被告提供的抵押担保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6、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石远忠承担。另查明,古丈县中顺黄牛品改养殖场系个体工商户,其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为石远忠,该养殖场一直由被告石远忠经营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湖南古丈农村商业银行默戎支行与被告石远忠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视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贷义务,但被告石远忠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石远忠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石远忠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和罚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石远忠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石远忠违约在先,而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如被告石远忠违约,则原告立即宣布该借款合同到期并提前清偿未偿还的款项,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查明,古丈县中顺黄牛品改养殖场系个体工商户,其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被告石远忠,根据法律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故古丈县中顺黄牛品改养殖场作为抵押人其诉讼主体应为被告石远忠,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石远忠经营的古丈县中顺黄牛品改养殖场、杨倡安、田志尧、高吉玉、田志彪、张绍军、杨新玉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在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主债权期限内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合同合法有效,且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取得了吉房权镇字第712003387号,吉国用(2008)第3-19-34-(12)号、吉房权镇字第712003969号,吉国用(2006)第3-19-34-(7)号、吉房权镇字第712003515号,吉国用(2006)第3-19-34-(4)号、吉房权镇字第712003516号,吉国用(2006)第3-19-34-(3)号以及古房权证默私字第000047**号、第00004718号、第00004721号、第00004722号、第00004723号、第00004724号、第000047**号的房地产抵押权,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就上述房屋优先受偿,故对于原告请求七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石远忠支付其为主张债权而支付的律师服务费的诉请,经审查原告虽提供了律师服务费的收据,但未提供正规的发票予以证明,且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进账单数额与收据上载明的数额不相符,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湖南古丈农村商业银行默戎支行与被告石远忠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石远忠偿还原告湖南古丈农村商业银行默戎支行贷款本金330万元、利息266178元、罚息133089元,合计369926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原告湖南古丈农村商业银行默戎支行依法对被告石远忠经营的古丈县中顺黄牛品改养殖场所有的办公用房及厂房(详见抵押清单),以及被告杨倡安、田志尧、高吉玉、田志彪、张绍军、杨新玉所抵押房地产(详见抵押清单)的处置价款在其贷款抵押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94元,由被告石远忠、杨倡安、田志尧、高吉玉、田志彪、张绍军、杨新玉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元渊审 判 员 毛亚琦人民陪审员 石青松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杨国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