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刑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屈连宏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苏刑初字第538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屈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苏检公诉刑诉(2014)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中旬的一天14时许,在沈阳市苏家屯区大淑堡交通岗南侧,被告人屈某某以人民币2300元的价格将约3克冰毒贩卖给叶某某。2014年3月21日14时许,在沈阳市苏家屯区大淑堡交通岗南侧,被告人屈某某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将3.12克冰毒贩卖给叶某某。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惩处。被告人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辩称,检察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我不承认,我没有贩卖冰毒,我是给叶某某的。对于第二起犯罪我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中旬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屈某某在沈阳市苏家屯区大淑堡交通岗南侧,以人民币2300元的价格向叶某某非法销售甲基苯丙胺(冰毒)约3克。2014年3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屈某某在相同地点,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向叶某某非法销售甲基苯丙胺(冰毒)3.12克。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冰毒及毒资照片,证明屈某某贩卖冰毒的照片及赌资照片。2、指认现场照片,证明屈某某、叶某某指认贩卖毒品的地点。3、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屈某某贩卖的冰毒。4、电话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屈某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9月15日被辽阳市白塔区公安分局罚款人民币500元。5、检验报告,证明公安机关送检无色晶体,经检验,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6、证人叶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屈某某先后二次贩卖冰毒给叶某某的时间、地点及经过。7、被告人屈某某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屈某某先后二次贩卖冰毒给叶某某的事实经过。8、辨认笔录,证明公安机关组织屈某某、叶某某互相辨认,其二人能够辨认出对方系贩卖冰毒及购买冰毒的人。9、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屈某某的到案情况。10、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屈某某的自然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非法销售,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成立。关于被告人对于检察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的辩解,经查,有指认现场照片,证人叶某某证言及被告人供述予以佐证,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曲 宁代理审判员 李尚书人民陪审员 李贞川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尹金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