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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82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上海��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戴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华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戴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824号原告上海华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天伟。委托代理人潘定,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清岑,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铭。原告上海华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凯物业公司”)与被告戴铭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彩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凯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清岑,被告戴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凯物业公司诉称:原告根据与上海新华房地产发展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为上海市龙华东路888弄新华南园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该小区业主应该向原告缴付相应的公房租金和物业管理费;被告系上海市龙华东路XXX弄XXX号XXX室公房的承租人,系2007年5月经法院判决而取得承租人资格后入住,2007年7月起被告将系争房屋出租并收取租金,但被告不按规定办理公房租赁凭证,亦未缴付公房租金、建筑垃圾清理费、有线网络和分时电表安装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自2007年7月起至2014年6月止的公房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415.20元;2.被告支付自2007年7月起至2014年6月止的保安费和保洁费1008元;3.被告支付建筑垃圾清理费300元、有线网络安装费240元、分时电表安装费100元。原告华凯物业公司提供下列证据:1.《前期物业服务合同》;2.(2006)沪一中民(行)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2007)沪一中民(行)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3.《房屋租赁合同》;4.上海市有线网络有限公司用户安装费、上海市电力公司分时电表装置费;5.《独用成套公有住房租金计算表》;6.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房屋平面图;7.发票;8.《授权书》。被告戴铭辩称:被告系动迁回搬户,以前遗留的问题都没有解决,上海新华房地产发展公司欠被告的钱还没有付��而且小区内大多数人都不付租金的,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金是不合理的,应该一揽子解决纠纷;小区业主委员会还没有成立,原告和上海新华房地产发展公司是同一家公司,是没有权利在小区进行管理的;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原告无权向被告收取费用。被告戴铭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不清楚,被告表示信不过开发商找的物业公司;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判决结果不服;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被告没有申请安装过有线电视,是否安装了分时电表不清楚,被告只知道房屋内有水有电;对证据5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6、7无异议;对证据8表示上海新华房地产发展公司和原告的事与被告无关。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0日,原告与上海新华房地产发展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上海市龙华东路888��新华南园提供物业服务,管理期限为200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但在本合同期限内,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合同自动终止;因新华南园业主委员会未成立,原告为新华南园服务至今。2004年12月28日,上海新华房地产发展公司与原告签订《授权书》,在上海新华房地产发展公司委托原告为上海市龙华东路888弄新华南园提供物业服务的基础上,授权原告全权处理新华南园小区中上海新华房地产发展公司名下的系统公房的租金、物业管理费的收取、使用、诉讼等相关的一切权利。2006年6月,戴铭因拆迁安置补偿纠纷将上海新华房地产发展公司诉至法院,经过审理,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15日作出终审判决,判令上海新华房地产发展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提供上海市龙华东路XXX弄XXX号XXX室使用权房屋(建筑面积54.59平方米,使用面积35.60平方米)作为拆迁安置房屋,该房屋由戴铭承租。判决生效后,被告没有办理系争房屋承租手续,现在该房屋由被告出租给案外人。另查明,根据《关于贯彻﹤上海市2000年公有住房租金调整办法﹥的实施意见》、《上海市独用成套职工住宅租金标准》,原上海市卢湾区公房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核定上海市龙华东路XXX弄XXX号204-2904室公房租金为每月147.80元。根据1995年颁布的《关于公有住宅售后管理服务费和房屋修缮人工费等收费标准的通知》,公有住宅售后保安服务费和保洁服务费均为每户每月3-6元,由房屋住户支付,保洁、保安服务费的收取,应根据住宅区域的实际情况,由物业管理单位与业主管理组织或业主代表协商,在上述规定范围内制定具体收费标准。2012年颁布的《关于调整公有住宅售后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的通知》,2012年度保洁费每户每月6元,保安费每月9元;公有住宅承租人应当按照本小区公有住宅售后保洁费和保安费收费标准,交纳保洁费和保安费。与被告同属同一小区同一幢楼且户型、面积相同的2404室业主2014年6月向原告支付的公房租金为每月147.80元、保安、保洁费每月12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上海市龙华东路XXX弄XXX号XXX室使用权房屋的租金、保安费、保洁费等费用。2014年7月31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对被告与上海新华房地产发展公司的房屋拆迁纠纷作出生效判决,生效判决确认被告对上海市龙华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享有使用权,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及时办理公房承租手续并支付相应的费用,被告迟迟不肯办理公房租赁凭证,不影响房屋使用权利的转移,也不能免除���支付公房租金和保安费、保洁费的义务。原告受上海新华房地产发展公司委托对新华南园进行物业管理,并代为收取公房租金,故被告应该将相应的公房租金支付给原告。原告作为被告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已按照合同履行了物业管理职责,被告作为该小区的公有住宅承租人应当按照公有住宅售后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向原告支付保安费和保洁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7年7月起至2014年6月止的公房租金、保安费和保洁费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建筑垃圾清理费、有线网络安装费和分时电表安装费,但原告未提供被告曾进行装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有线网络安装费和分时电表装置费发票为空白的定额发票或存根,未能提供被告安装设备的证据,故原告该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华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7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的公房租金人民币12415.20元;二、被告戴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华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7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的保安费和保洁费人民币1008元;三、原告上海华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8.36元(原告已预缴),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4.18元,由原告上海华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6.38元,由被告戴铭负担人民币6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彩玲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XX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