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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654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肖春平与上海驭家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春平,上海驭家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6547号原告肖春平。委托代理人李红俊,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驭家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传娟。委托代理人曹安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国先建。委托代理人张通亮,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春平与被告上海驭家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驭家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继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春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俊、被告驭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安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通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春平诉称,2013年5月25日11时25分许,原告驾驶车辆至宝山区顾陈路时1258号码头内,在下车后准备卸货时,被被告驭家公司驾驶员杨成平驾驶的牌号为沪BTXX**重型自卸货车倒车时撞伤,造成原告受伤。后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驭家公司驾驶员杨成平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2,678元、营养费3,600元(60元/天×60天)、护理费3,680元、误工费22,500元(4,500元/月×5个月)、住宿费960元(60元/天×16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施救费5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驭家公司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驭家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杨成平是被告的驾驶员,事发时在履行职务,被告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对具体赔偿项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但医疗费中被告在投保商业三者险时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明示拒赔项目,故要求医疗费均由保险公司赔偿。对鉴定费无异议。对律师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另,事发后被告已支付原告现金2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期限过长,认可3个月。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处于保险期内。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对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保险条款约定非医保部分不同意赔付;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60天;护理费认可3,680元;误工费认可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住宿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施救费、律师费均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由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5月25日11时25分许,原告驾驶车辆至宝山区顾陈路XXX号码头内,在下车后准备卸货时,恰遇被告驭家公司驾驶员杨成平驾驶沪BTXX**重型自卸货车倒车,因杨成平操作不当将原告撞伤。后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驭家公司驾驶员杨成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另,被告驭家公司系本案所涉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杨成平系被告员工,事发时,其在履行职务。二、事发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救治,共发生医疗费22,678元。另事发后,原告为治疗病情及鉴定、诉讼等所需,支付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和律师费。因原告受伤,原告所驾驶车辆产生施救费500元。被告驭家公司先行给付原告现金20,000元。三、原告伤情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予以休息期5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2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四、上海顶升物流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证实原告系该单位员工,月平均收入为4,500元,因交通事故误工5个月,期间未发放工资22,500元。五、被告就本案涉及肇事车辆沪BTXX**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保单、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签收单、施救费发票、交通费单据、律师费发票、被告驭家公司提供的收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和范围的,由被告驭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护理费3,680元,被告均无异议,且属正常赔偿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2、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其总金额为22,678元,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虽辩称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对于其中非医保费用不予赔偿,本院认为保险条款约定不明,且保险公司也未能举证就免责事由已经明确告知投保人,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3、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的伤情,结合其就医、鉴定和诉讼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支持800元。4、误工费和营养费,原告根据鉴定结论主张的计算期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误工收入证明等证据,原告主张误工损失为22,5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和相关鉴定结论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1,8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但因伤情较轻也未达到伤残等级,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6、住宿费,因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7、施救费500元,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系驾驶车辆在事发地点准备卸货时被撞伤,致使无法驾驶车辆而产生施救费500元,该系原告因本案产生的财产损失,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80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且有票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9、律师费,该费用虽系原告为处理事故进行诉讼而产生的财产利益损失,但原告主张过高,本院予以酌情确定为2,000元。上述1-9项费用总计54,75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6,98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4,478元,剩余部分3,300元由被告驭家公司赔偿原告。被告驭家公司为原告支付的现金20,000元与被告驭家公司赔付原告的总赔偿款抵扣后,超出部分原告应返还被告驭家公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春平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36,980元;[此款缴纳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管款收费账户(账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账户:033319-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春平医疗费、营养费,共计14,478元;[此款缴纳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管款收费账户(账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账户:033319-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三、被告上海驭家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肖春平施救费、鉴定费、律师费共计3,300元,与其先行给付的现金20,000元抵扣后,原告肖春平应返还被告上海驭家贸易有限公司16,7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96元,由原告肖春平负担110元,被告上海驭家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继峰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陆建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