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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开商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淮安市淮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与王昌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淮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王昌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开商初字第319号原告淮安市淮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左阳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峰,淮安市清河区清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昌发,男,汉族,1972年8月26日生。原告淮安市淮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宁驾校)与被告王昌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爱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宁驾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昌发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淮宁驾校诉称,被告王昌发以做生意需要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款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借款,但被告未能还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举证借条及汇款回执各一份。被告王昌发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被告王昌发向左阳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左阳香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王昌发”,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左阳香陈述其系淮宁驾校法定代表人,王昌发以个人名义向淮宁驾校借款20万元,淮宁驾校通过其左阳香账户打款20万元至王昌发弟弟账户。另原告撤回对江苏福克莱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原告举证在卷印证。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淮宁驾校与被告王昌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昌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淮安市淮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3元,减半收取2297元,由原告负担297元,由被告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代理审判员  邵爱静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