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枣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石志秋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枣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男,1963年7月19日出生于河北省冀州市,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公务员,2008年8月至今任冀州市交通运输局副局长,2010年5月兼任冀州市支援邯黄铁路项目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现住冀州市。2014年2月22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经枣强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经衡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同年7月29日经枣强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白加宁,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世泽,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律师。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刑诉(2014)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英霞、乔彬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白加宁、王世泽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衡水市铁路项目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衡水市铁路办)与铁路建设相关部门研究决定:铁路占地所涉企业如出现因拆迁影响生产,造成合同违约的情况,所涉企业2010年4月30日前所签合同因生产延误造成的违约金由邯黄公司支付。对违约合同的真伪确认由县支铁办负责审核上报。冀州市旺达玻璃钢设备加工厂(以下简称旺达玻璃钢厂)法定代表人樊某某得知这一消息后,随即将该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交至衡水市铁路办工作人员李某某(另案处理)手中,同其商议是否能列入补偿范围。李某某发现该合同并不在赔付之列,便私自制作了一份旺达玻璃钢厂与石家庄东方温馨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商贸公司)关于玻璃钢设备的购销合同,并授意樊某某将该虚假合同交至冀州市支援邯黄铁路项目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冀州市支铁办),申请合同违约损失赔偿。冀州市支铁办收到樊某某的虚假合同后,身为冀州市支铁办负责人的石某某,不认真履行职责,未按规定对合同的真伪进行审核、确认,便报送到衡水市铁路办,要求将该合同的违约金列入评估赔偿范围,最终评估公司根据冀州市支铁办上报的申请将该合同违约金人民币75万元列入了评估赔偿范围,并于2011年8月18日经由冀州市支铁办赔付到位,给国家造成了人民币75万元的巨额经济损失。被告人石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石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不持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石某某主观恶性轻微,并非不作为,而是作为不到位。二、本案损失结果并非石某某行为单独造成,系多因一果。三、被骗取的财产已被追缴,国家和企业损失得到了弥补。四、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好,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为被告人石某某作罪轻辩护。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石某某系冀州市支铁办副主任,主持冀州市支铁办的日常工作。2010年7月,衡水市铁路办与铁路建设相关部门研究决定:邯黄铁路建设占地所涉企业2010年4月30日前所签合同因修建铁路未履行的,合同违约金由县铁路办确认后评估公司列入评估范围,由邯黄公司支付,并为此下发会议纪要。旺达玻璃钢厂法定代表人樊某某得知这一消息后,随即将该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交至衡水市铁路办工作人员李某某(另案处理)手中,同其商议是否能列入补偿范围。李某某发现该合同并不在赔付之列,便制作了一份旺达玻璃钢厂与东方商贸公司关于玻璃钢设备的购销合同,并授意樊某某将该虚假合同交至冀州市支铁办,申请合同违约损失赔偿。冀州市支铁办收到樊某某的虚假合同后,身为冀州市支铁办负责人的石某某,不认真履行职责,未按规定对合同的真伪进行审核、确认,便以“我市支铁办会同衡水市铁路办进行了认真调查核实,认为情况属实”为由报送至衡水市铁路办,要求将该合同的违约金列入评估赔偿范围。最终,评估公司根据冀州市支铁办上报的申请,将该合同违约金人民币75万元列入了评估赔偿范围,并于2011年8月18日经由冀州市支铁办赔付到位,给国家造成了人民币75万元的经济损失。李某某涉嫌犯罪一案,涉嫌受贿数额人民币275万元中,包括收受本案涉案合同违约金补偿款人民币75万元,现已由阜城县人民检察院追回人民币2115956.68元及长城哈弗汽车一辆。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石某某在检察机关的供述;证人樊某某、李某某、田某某等的证言;书证冀州市支援邯黄铁路项目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对旺达玻璃钢厂其它拆迁损失的报告,旺达玻璃钢厂关于给予经济补偿的申请书及情况说明、闲散地承包协议、厂地租赁协议、虚假的《QFW-3000微机控制缠绕加砂管道生产设备定做加工合同》,衡水市铁路办关于补偿问题的会议纪要,邯黄铁路衡水段拆迁房屋分户估价报告、附着物及装饰装修估价表、邯黄铁路冀州段有关拆迁企业分户补偿协商汇总表、邯黄铁路衡水段拆迁企业补偿汇总表(冀州市)、邯黄铁路(冀州段)企业拆迁补偿拨付冀州镇情况表、邯黄铁路冀州段拨付企业拆迁补偿款明细表、邯黄铁路衡水(冀州段)拆迁房屋分户估价报告汇总表、邯黄铁路衡水段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附属物清点表,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联行来账凭证,旺达玻璃钢厂的税务登记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冀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成立冀州市支援邯黄铁路项目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衡水市铁路项目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议纪要及冀州市支援邯黄铁路项目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关于衡水(冀州段)拆迁房屋分户评估补偿标准的说明,衡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衡政办(2010)33号文件《衡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邯黄铁路(衡水段)征地拆迁补偿标准的通知》,阜城县人民检察院关于李某某涉嫌犯罪一案追赃情况的书面说明及关于李某某涉嫌滥用职权罪一案的立案决定书、拘留决定书,被告人石某某的户籍证明信及身份证明等证据,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邯黄铁路建设拆迁补偿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对涉企合同违约金的审核、确认职责,致使国家遭受经济损失人民币7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石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之表现,可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石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出的被告人石某某主观恶性轻微,认罪、悔罪表现好,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合理合法,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徐永起审判员 吴世德审判员 马 超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董 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