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黄区五犯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区五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刑初字第29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区五,农村居民。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3月19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4)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区五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清泉、梁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区五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上午,被告人黄区五窜到平南县同和镇利道村黄某甲家中,趁无人之机进入黄某甲的房间,将黄某甲放在床上皮包内的人民币2000元盗走后逃离现场。另查明,被告人黄区五作案后因形迹可疑而被群众盘问,并从其身上扣押到赃款1700元并返还被害人黄某甲。2014年8月1日,公安民警在平南县同和镇同和街二桥头附近将被告人黄区五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区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胶带、十字螺丝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在逃证明、户籍登记证明、本院(2011)平刑初字第261刑事判决书、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市刑执减字第441号刑事裁定书、黎塘监狱释放证明书、证人黄某乙、黄某丙证言、被害人黄某甲陈述、提取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区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区五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区五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区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区五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区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黄区五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返还被害人黄纪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杨华卿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