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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法民初字第0223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胡仁祥与孙海林,孙发云等健康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仁祥,孙海林,孙发云,黄照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法民初字第02237号原告胡仁祥,男,195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甘礼辅,男,195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云阳县。公民代理。被告孙海林,男,199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法定代理人孙发云,男,197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黄照杰,女,197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孙发云,男,197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黄照杰,女,197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胡仁祥与被告孙海林、孙发云、黄照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召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薛森林、人民陪审员叶红群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的审理,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仁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甘礼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海林、孙发云、黄照杰因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仁祥诉称,2013年12月16日的下午5时许,原告到江口办事,在千丘场镇汤贤海家门前公路边上等车,忽然被一骑自行车的小孩孙海林撞倒在地。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云阳县人民医院抢救脱离生命危险,经两次开颅手术,住院治疗共花费医药费123272.00元,被告垫付36000.00元,现原告伤情治疗终结。2014年4月17日云阳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愈后伤残程度为五级伤残。现起诉三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536033.80元。被告孙海林、孙发云、黄照杰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下午,原告胡仁祥站在云阳县江口镇千丘街道公路边上,被告孙海林骑着自行车从千丘往盛堡方向行驶,将原告撞到在地,原告当场昏迷。原告被撞伤后,被送往云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特重型颅脑外伤,先后进行了两次脑部手术,住院治疗60天,花费医药费123272.00元,被告垫付医药费36000.00元。原告治疗终结后,经重庆三峡中心医院平湖分院鉴定为中度智力低下。原告自行委托重庆市云阳司法鉴定所就伤残程度、后续医药费、营养时限进行鉴定,产生鉴定费2100.00元。重庆市云阳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1、胡仁祥特重型颅脑损伤伤愈后遗留智力低下的伤残程度属五级伤残;2、胡仁祥后期行康复、对症等治疗预估需医疗费用3500.00元左右;3、胡仁祥营养费评定为三个月为宜。另查明,原告胡仁祥住云阳县重庆市云阳县江口镇千丘街道1号,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平时从事电焊工作。被告孙海林出生于1996年12月15日,系在校学生,事发时未成年。孙发云系孙海林之父,黄照杰系孙海林之母。以上事实有原告户口页,被告户口证明,云阳县公安局江口派出所询问笔录,原告住院病历资料,云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重庆三峡中心医院平湖分院智力鉴定报告,重庆市云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出院费用清单及医药费票据及原告庭审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事发时,原告站在公路路边,被告孙海林骑着自行车由千丘往盛堡方向行驶,因行驶路段为坡地车速过快,无故撞向原告,致使原告头部受伤,主观过错明显,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赔偿原告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各项损失的侵权责任。原告实际住院治疗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900.00元(60天×15.00元/天),护理费确认为4800.00元(60天×80.00元/天)。住院病历中无加强营养的出院医嘱,结合原告伤情,酌情支持营养费500.00元。原告受伤治疗终结后被鉴定为中度智力低下,构成持续性误工,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21天,按照2013年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10669.50元(32185.00元/365×121天)。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0元,未提交相应正式票据,结合就医情况酌情支持200.00元。原告伤愈后经鉴定系智力低下五级伤残,支持精神抚慰金7000元。原告评定伤残时实际年龄为62岁,残疾赔偿金应按照18年计算为272332.80元(25216×18×60%)。原告住院医药费123272.00元、鉴定费2100.00元、后续康复费3500.00元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本院确定本案原告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123272.00元、后期康复费3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护理费4800.00元、营养费500.00元、交通费200.00元、误工费10669.50元、精神抚慰金7000.00元、残疾赔偿金272332.80元、鉴定费2100.00元,共计425274.30元。本案被告孙海林未成年,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孙发云、黄照杰系孙海林监护人,根据侵权责任法,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孙海林撞伤原告胡仁祥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425274.30元应依法由被告孙发云、黄照杰负担,被告已经垫付的医药费36000.00元应依法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发云、黄照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仁祥医疗费、后续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425274.30元(已支付360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0.00元,由原告胡仁祥负担474.00元,被告孙发云、黄照杰负担252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曾召德人民陪审员  薛森林人民陪审员  叶红群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