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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民三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张春明、张兵与董学光、董欣光、董乃山、董团结、董成志、王乐成、王迎亮、董金术、董文化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明,张兵,董学光,董欣光,董乃山,董团结,董成志,王乐成,王迎亮,董金术,董文化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三初字第301号原告:张春明。原告:张兵。被告:董学光。被告:董欣光。被告:董乃山。被告:董团结。被告:董成志。被告:王乐成。被告:王迎亮。被告:董金术。被告:董文化。原告张春明、张兵诉被告董学光、董欣光、董乃山、董团结、董成志、王乐成、王迎亮、董金术、董文化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秀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明、张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学光、董欣光、董乃山、董团结、董成志、王乐成、王迎亮、董金术、董文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明、张兵诉称:原、被告协商一致,被告董欣光、董乃山、董团结、董成志、王乐成、王迎亮、董金术、董文化将其承包经营的土地转让给原告耕种经营。2013年10月8日,被告董学光代表其他八被告与二原告签订了农村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一份,被告均予以按手印确认。原告依约支付了押金2,000元,转让金12,000元。因被告至今未能向二原告交付土地,致使二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农村土地经营转让合同。判令被告董学光、董欣光、董乃山、董团结、董成志、王乐成、王迎亮、董金术、董文化返还原告押金2,000元、转让金12,000元。判决被告支付相应违约金。原告张春明、张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一份,拟证明二原告与广饶县陈官乡董庄村二组村民董学光、董欣光、董乃山、董团结、董成志、王乐成、王迎亮、董金术、董文化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董欣光、董乃山、董团结、董成志、王乐成、王迎亮、董金术、董文化将其共同所有的24亩土地转包给二原告从事农业生产经营,转让期限为五年,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8年11月8日止,合同约定转让金于每年11月底前逐年支付,二原告自第一年起支付押金2,000元,此押金于最后一年抵顶转让金。双方还对承包经营权转让和使用的特别约定、合同的变更和解除、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作出了具体约定。2、收到条二张、转让金发放明细表一份,拟证明被告董学光于2013年10月8日收到了二原告交付的押金2,000元。被告董学光于2013年10月9日收到了二原告交付的土地转让金12,000元,每人每年1,500元,是一年的转让金,董学光收到后向被告董欣光、董乃山、董团结、董成志、王乐成、王迎亮、董金术、董文化进行了交付。被告董学光、董欣光、董乃山、董团结、董成志、王乐成、王迎亮、董金术、董文化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本院对二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且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二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0月8日,被告董欣光、董乃山、董团结、董成志、王乐成、王迎亮、董金术、董文化将其承包经营的位于广饶县陈官乡董庄村二组的24亩土地转包给二原告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一份,该合同由该组组长董学光代表董庄村二组与二原告签字并按手印,被告董欣光、董乃山、董团结、董成志、王乐成、王迎亮、董金术、董文化也签字并按手印予以认可。合同约定,土地转让期限为五年,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8年11月8日止。二原告第一年支付押金2,000元,此押金于最后一年抵顶转让金。合同还约定二原告不按时支付转让金,每迟延一天,按转让金的1%支付违约金,如被告不按时交付土地,每迟延一天,按转让金的1%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二原告每年向被告董欣光、董乃山、董团结、董成志、王乐成、王迎亮、董金术、董文化支付土转让金共计12,000元,其中每人1,5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董学光交付了押金2,000元,向被告董欣光、董乃山、董团结、董成志、王乐成、王迎亮、董金术、董文化各支付了土地转让金1,500元共计12,000元,该土地转让金由被告董学光收到后又交付给其余被告。二原告支付完押金及土地转让金后,在履行合同时因广饶县陈官乡董庄村其他村民与二原告所承包的合同约定土地存在纷争,致使二原告无法正常使用合同约定的土地,导致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庭审中,二原告陈述上述九被告现均已成年。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董学光、董欣光、董乃山、董团结、董成志、王乐成、王迎亮、董金术、董文化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该合同在开始履行过程中因广饶县陈官乡董庄村村内其他村民对二原告所承包的土地存在纷争,导致上述土地转让合同不能正常履行,继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二原告要求解除与上述被告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学光、董欣光、董乃山、董团结、董成志、王乐成、王迎亮、董金术、董文化与二原告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后未能保证合同所约定的土地正常使用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二原告要求被告董学光返还押金2,000元及要求被告董欣光、董乃山、董团结、董成志、王乐成、王迎亮、董金术、董文化返还土地转让金各1,500元共计1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董欣光、董乃山、董团结、董成志、王乐成、王迎亮、董金术、董文化每人应向二原告返还土地转让金1,500元。二原告要求被告董学光、董欣光、董乃山、董团结、董成志、王乐成、王迎亮、董金术、董文化按上述土地转包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土地转包合同不能正常履行的主要原因系由转包土地所在地村民纠纷所导致,并非上述被告故意行为,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故对二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董学光、董欣光、董乃山、董团结、董成志、王乐成、王迎亮、董金术、董文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春明、张兵与被告董学光、董欣光、董乃山、董团结、董成志、王乐成、王迎亮、董金术、董文化于2013年10月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二、被告董学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春明、张兵交付的押金2,000元;三、被告董欣光、董乃山、董团结、董成志、王乐成、王迎亮、董金术、董文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每人各返还原告张春明、张兵土地转让金1,500元,共计12,000元;四、驳回原告张春明、张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董学光、董欣光、董乃山、董团结、董成志、王乐成、王迎亮、董金术、董文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秀堂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婷婷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