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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77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邓敏婷、佛山俊雅佳礼品有限公司、邓国辉、邓润兴、郑国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敏婷,佛山俊雅佳礼品有限公司,邓国辉,邓润兴,郑国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771号原告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宜心,行长。诉讼代理人秦豫、郭敏,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敏婷,女,汉族,1991年12月19日出生。被告佛山俊雅佳礼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国庆。被告邓国辉,男,汉族,1958年9月5日出生。被告邓润兴,女,汉族,1958年8月1日出生。被告郑国庆,男,汉族,1978年1月20日出生。原告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邓敏婷、佛山俊雅佳礼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雅佳公司”)、邓国辉、邓润兴、郑国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五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秦豫、郭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签约情况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2年10月22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邓敏婷作为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农信0616流借字2012年第10012号),约定:原告同意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在最高借款本金额度30万元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借款的具体起始日和到期日由借贷双方在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用于日常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175%,本合同项下每次发放时的贷款利率以借款借据所载利率为准;在合同有效期内,若基准利率发生变化,本合同项下所发放贷款的利率按年度调整利率,利率调整日为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从贷款到期当天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本合同贷款为分期还本;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2013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邓敏婷签订分期还款协议,约定:本协议是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农信0616流借字2012年第10012号)的补充协议,与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额度30万,制定分期还款计划如下:2013年6月至2013年10月,于每月的21日还款1万元;2013年11月21日还款4万元,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每月21日还款3万元;2014年3月至2014年4月,每月21日还款4万元;2014年5月19日还款4万元。2、《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2012年10月22日,原告作为债权人、被告俊雅佳公司、邓国辉、邓润兴作为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编号为:农信0616高保字2012年第10012号),约定:保证人为邓敏婷与原告自2012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21日期间所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不含保证金)3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11月29日,原告作为债权人、被告郑国庆作为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编号为佛农商0615高保字2013年第11015号),约定:保证人为邓敏婷与原告于2012年10月22日所签订的编号为农信0616流借字2012年第1001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在最高本金余额(不含保证金)3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等)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保全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二、原告履约2013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邓敏婷发放流动资金借款30万元,还款计划为分期还款,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6%。三、被告严重违约至原告起诉时,本案借款已到期,但被告邓敏婷未足额偿还借款,暂计至2014年7月29日,尚欠贷款本金28万元,利息24774.33元、罚息36442.21元,复利2342.55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邓敏婷向原告清偿流动资金借款本金人民币28万元及2013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按年利率16%计算,罚息按年利率24%计算,对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复利);二、被告邓敏婷承担本案律师费13307元;三、被告俊雅佳公司、邓国辉、邓润兴、郑国庆对被告邓敏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五被告未答辩。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至三年期(含三年)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15%。根据本案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方法,涉案欠款的利息利率为年利率16%、罚息利率为年利率24%。被告邓敏婷自2013年8月21日起未按时支付本金及利息,本案借款已于2014年5月19日到期,被告邓敏婷尚欠28万元本金未偿还。故暂计至2014年10月28日,被告邓敏婷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万元、利息24774.33元、罚息54728.67元、复利5077.55元。另查明二: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对本案债务进行催收,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依约代理本案诉讼,双方约定收费方式为风险收费,代理阶段为一审、二审和执行程序;预付前期律师费3000元,于《委托代理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实际收回款项用于抵扣原告贷款本息后,再按合同约定的计费标准另行计付律师费。另查明三:2012年11月29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作出《关于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粤银监复(2012)1063号),批复如下:同意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该行开业的同时,原佛山市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110家分支机构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一、被告邓敏婷的违约责任1、流动资金借款。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邓敏婷发放贷款30万元,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邓敏婷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提供的流水清单能够证明被告邓敏婷尚欠的本息情况,故原告要求被告邓敏婷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8万元,并依据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复利,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罚息、复利为:暂计至2014年10月28日,尚欠借款本金尚欠本金28万元、利息24774.33元、罚息54728.67元、复利5077.55元。2、律师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虽已约定在借款人未按期还款时,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但并未明确约定律师费的金额或者收费标准。在本案中,从原告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可以看出,本案为风险代理,前期支付律师费3000元,其余律师费于实际收回款项用于抵扣原告贷款本息后,再按合同约定的计费标准另行计付,故至目前为止,原告收回的贷款本息为零元,原告最终需要支付的律师费金额尚是未知之数,原告现主张律师费13307元,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仅支持前期律师费3000元,其余律师费原告可于实际支付后,另行主张。二、保证本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在《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所约定的主合同签订期间内,故基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属于该《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所担保的主债务,且未过保证期间。被告邓国辉、邓润兴、俊雅佳公司、郑国庆作为连带保证人,在被告邓敏婷未按时足额清偿本案债务的情形下,应对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上述四被告在合同约定限额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敏婷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4年10月28日利息24774.33元、罚息54728.67元、复利5077.55元,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按年利率24%计算,对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复利);二、被告邓敏婷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3000元;三、被告邓国辉、邓润兴、佛山俊雅佳礼品有限公司对被告邓敏婷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本金3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郑国庆对被告邓敏婷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本金3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54元,财产保全费2304元,合计8958元,由五被告负担8900元,原告负担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红青助理审判员  李丹丹助理审判员  王 思书 记 员  梁思雅书 记 员  梁思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