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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盐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熊忠明诉孙选虎、睿德公司、天安财保云南分公司、财保彝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明忠,孙选虎,云南睿德工贸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彝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盐民初字第204号原告熊明忠。委托代理人罗丽。被告孙选虎。委托代理人蔡文友。被告云南睿德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德公司)。法定代理人廖凯。委托代理人鲁庭文。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云南分公司)。负责人许德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彝良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彝良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灿。委托代理人孙建。原告熊明忠诉被告孙选虎、睿德公司、天安财保云南分公司、财保彝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明忠的委托代理人罗丽和被告孙选虎的委托代理人蔡文友、睿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庭文、财保彝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建到庭参加了诉讼。天安财保云南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明忠诉称,2013年7月15日,原告搭乘罗会友驾驶的云CD25**号长安小型普通客车从牛街往盐津方向行驶,当行驶到柿凤线K17+500M处超越前方陈廷荣驾驶的贵B183**号东风重型货车时,与对向被告孙选虎驾驶云AK72**号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驾驶员罗会友死亡和同车的原告等8人受伤以及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原告被送至盐津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住院17天,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2335元,于2013年8月1日出院。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选虎负次要责任,罗会友负主要责任,原告和陈廷荣无责任。认为被告孙选虎驾驶云AK72**号普通客车系被告睿德公司所有,已向被告天安财保云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罗会友驾驶的云CD25**号长安小型普通客车向财保彝良支公司投保客运承运人员责任险,每座限额200000元。原告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四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医疗费2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17天×50元)、护理费850元(17天×5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53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孙选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和事实属实,认为原告的部分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部分请求过高。被告孙选虎只能承担次要赔偿责任,且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被告睿德公司辩称意见与被告孙选虎的意见一致,认为睿德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被告财保彝良支公司辩称,死者罗会友的云CD25**车辆确实在其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险,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财保彝良支公司已经支付原告3000元。认为死者罗会友系酒后驾驶车辆,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财保彝良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保云南分公司未作答辩。综合当事人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存在的争议是: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罗会友承担主要责任、孙选虎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3、住院病历和住院费收据,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7天,原告支付医疗费2335元的事实。证据4、投保单,证明死者罗会友所驾车辆投保于财保彝良支公司。经质证,被告孙选虎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原告住院17天,误工应当以17天计算。被告睿德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财保彝良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公司的赔偿范围内。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向关联,予以采信。被告孙选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睿德公司针对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该公司所有的云AK72**号汽车已向天安财保云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商业险最高赔付率为300000元。经质证,原告和被告孙选虎、财保彝良支公司睿德公司提交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各方无异议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予以采信。被告财保彝良支公司针对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商业险投保单;证据2、死者罗会友签订的投保声明;证据3、保险条款;证据4、报案记录;证据5、原告的医疗费发票。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与死者罗会有的保单不一致;证据2、3没有罗会有签名捺印,不予认可;证据5不能证明财保彝良支公司支付医疗费3000元;对证据4不持异议。被告孙选虎和睿德公司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反映的内容与原告提交的保单一致,证据客观真实,应予采信;证据5与原告提交的医疗发票比对,能够证明原告医疗费5326.10元,其中财保彝良支公司支付医疗费2991.10元、原告支付2335元的事实,证据真实,应予采信;原告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推翻上述证据2、3的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不持异议的证据4予以采信。被告天安财保云南分公司拒不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天安财保云南分公司承担。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15日,原告搭乘罗会友驾驶的云CD25**号长安小型普通客车从牛街往盐津方向行驶,当行驶到柿凤线K17+500M处超越前方陈廷荣驾驶的贵B183**号东风重型货车时,与对向被告孙选虎驾驶云AK72**号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驾驶员罗会友死亡和同车的原告等7人受伤以及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原告被送至盐津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住院17天,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2335元,被告财保彝良支公司支付医疗费2991.10元,医疗费合计5326.10元。于2013年8月1日出院。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罗会友负主要责任,被告孙选虎负次要责任,原告和陈廷荣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孙选虎驾驶云AK72**号普通货车系被告睿德公司所有,已向被告天安财保云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为300000元。罗会友驾驶的云CD25**号长安小型普通客车向财保彝良支公司投保客运承运人员责任险,每座限额200000元。2014年原告以协商无果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医疗费2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17天×50元)、护理费850元(17天×5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53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所涉死者罗会友在与对向孙选虎驾驶的车辆有可能会车的情况下,仍强行超越陈廷荣所驾驶的机动车,且超载核定人数,加重事故后果,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被告孙选虎驾驶机动车超速50%以上行使,在发现前方有对向行驶的车辆时避让不及,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30%的责任。事故致原告受伤,其主张赔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4年2月提起诉讼,参照起诉前2013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326.10元(其中原告支付2335),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17天×50元),护理费850元(17天×50元),误工费1700元(17天×1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原告合理损失共计8726.10元。本次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四人伤残、三人受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应由被告天安财保云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支付原告医疗费应赔份额268.92元(10000元×(医疗费532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229658.80元(7人医疗总额))。不足赔偿的8457.18元,应根据责任比例,由被告财保彝良支公司按70%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中赔偿5920.02元,扣除已支付的2991.10元,被告财保彝良支公司尚应向原告支付2928.92元;被告天安财保云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按30%的责任赔偿原告2537.15元。本案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在形成合同关系时对诉讼费和其他相关费用进行约定,因此,案件受理费应当由被告云南睿德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熊明忠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806.07元。二、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彝良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原告熊明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928.92元。三、驳回原告熊明忠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云南睿德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 权审 判 员  胡仕波人民陪审员  蔡永强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付艳艳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