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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古民初字第102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明,马秀红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古民初字第1029号原告:王金明,男,1968年12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1302041968********,汉族,唐山钢厂工人,户籍所在地唐山市古冶区林西龙江西里机厂*楼*楼1门*号,现住山市古冶区林西机厂北路口*楼1门*号。被告:马秀红,女,1966年2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1302041966********,汉族,开滦林西医院护士,户籍所在地唐山市古冶区林西龙江西里机厂*楼*楼1门*号,现住唐山市古冶区林西华瑞新城**楼*单元***号。原告王金明与被告马秀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白梅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婧、人民陪审员宋悦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明、被告马秀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明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2年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孩,现已成年。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感情一直不好。最近一段时间以来,被告表现反常,经常在外面吃喝玩乐,有时很晚才回家,所以引发双方经常争吵。原告感到被告对自己没有任何感情,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在一起生活纯属同床异梦。原、被告曾协商过离婚的事情,但没有谈好,只能依法起诉离婚,请法院依法调判。被告马秀红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我与原告年龄也大了,且我们已经在一起生活二十多年了,我如果哪里做错了原告可以告诉我,我可以改。另外就是为了孩子着想,所以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因买房有债务10万元,我表现非常正常,我有时和单位同事去吃饭和唱歌,原告就说我表现不正常,我认为不是事实。再说我与原告也没有因我出去吃饭而吵架,原告说的同床异梦是原告的个人想法。原告说没有共同语言并不是一个人的事,是双方的事。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金明与被告马秀红于1992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3年1月27日生育一女孩,名叫王月鑫,现已成年。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王金明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马秀红离婚。被告马秀红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反驳对方主张亦应提供相应证据。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王金明要求与马秀红离婚,马秀红不同意离婚,且王金明就夫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王金明要求与马秀红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金明与被告马秀红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金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白梅玲审 判 员  王 婧人民陪审员  宋 悦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