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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连东民初字第0283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姜军与孙涛、韩俊红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连东民初字第02831号原告姜军。被告孙涛。被告韩俊红。原告姜军与被告孙涛、韩俊红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光收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涛、韩俊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军诉称,2014年1月25日,被告孙涛收取原告姜军合作押金款人民币50000元整。后由于被告原因,导致双方不能合作。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退还9000元,余款至今没有退还。上述事实,有被告收款收据、原告汇款凭证等证据为证。原告认为,被告孙涛在收取押金后,因被告原因,致使双方不能合作,理应将其收取的合作押金款退还给原告,因被告先前有过承诺及相关证据。因该债务发生在被告韩俊红与孙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韩俊红也负有与被告孙涛连带返还上述债务之义务。请求判令被告连带退还原告押金41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涛未未答辩。被告韩俊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原告姜军与被告孙涛签订一份《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孙涛,乙方姜军,甲乙双方经协商,合作开办首饰盒加工制造,合作期限暂定5至10年,即从2013年12月20日-2023年12月20日止,甲方收乙方押金人民币伍万元整,如甲乙双方不能合作致使合作协议终止时,甲方要一次全额退还乙方合作押金伍万元整,甲方提供首饰盒半成品及产品所需原材料给乙方加工制造成产品,乙方按甲方产品质量要求加工制造,甲方负责乙方员工培训,乙方制造的产品全部由甲方按原价收回,甲方供给半成品及原材料交给乙方时,乙方交给甲方产品时,都要明确出入库数量,收货人签字方可,甲方要明确告知乙方制造各种产品样式、款式的每件加工费价格,乙方每次交给甲方产品时甲方及时付清总加工费,甲乙双方不准相互拖欠、积压对方资金,每次都要及时结算清。合作协议签订时,原告姜军于2013年12月分两次通过银行向被告孙涛交付合作押金50000元,2014年1月25日,被告孙涛向原告姜军出具收款收据一份,收据载明收合作押金伍万元整。后因被告方原因致使原被告双方合作协议不能继续履行,原告遂向被告催要合作押金,被告仅返还原告9000元,余款41000元至今未予返还。另查明,被告韩俊红与被告孙涛自2012年8月27日至今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银行转款凭证,被告孙涛出具的收款收据,证人证词及本院调取的被告孙涛与韩俊红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姜军与被告孙涛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作协议履行各自义务。现原被告双方合作协议已不能履行,被告应按合作协议的约定返还原告合作押金。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30日起计算。被告韩俊红与被告孙涛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发生在该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韩俊红也应对该合作押金负共同返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涛、韩俊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且判决结果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涛、韩俊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姜军人民币41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9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25元,诉讼保全费430元,共计1255元,由被告孙涛、韩俊红负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返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刘光收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慧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