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53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刘畅与黄传高、黄维鹏、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营业本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畅,黄传高,黄维鹏,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营业本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531号原告:刘畅,女,1979年1月12日生。被告:黄传高,男,1971年9月30日生。被告:黄维鹏,男,1975年10月12日生。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营业本部,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民主路786号华银大厦15楼。原告刘畅与被告黄传高、黄维鹏、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营业本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该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庆元独任审判,分别于2014年9月12日、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畅及委托代理人刘文进;被告黄传高、黄维鹏委托代理人黄传高、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营业本部委托代理人胡逸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畅诉称,2014年2月16日19时55分许,被告黄传高驾驶牌号为鄂AV28**号小客车在本市硚口区南泥湾大道中百仓储总部门前与原告乘坐李纲驾驶的牌号为鄂AD28**号小客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后经交通大队认定由被告黄传高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44天。另查明,被告黄维鹏系肇事车辆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各被告赔偿原告因此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共计人民币132098.1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传高、黄维鹏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因已投保险,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并请法院合并审理本人垫付的费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营业本部辩称,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赔偿,非医保部分不予认可;相关损失应结合查明事实依法计算,原告诉请过高;诉讼费及鉴定费本公司不承担。原告刘畅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非农业户籍。证据二、被告行车证、驾驶证、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证据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中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四、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刘畅因此事故治疗住院及花费医疗费1725.26元事实。证据五、法医鉴定书,证明原告因此事故伤残情况及支出法医鉴定费用1000元。证据六、误工证明、劳动合同,证明原告因此事故产生误工损失。证据七、残疾器具费、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刘畅因此事故支出残疾器具费399元,交通费660元。证据八、被告黄传高签署的收条,证明原告刘畅产生医疗费101935.42元,其中被告黄传高先期垫付56000元。被告黄传高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医疗费票据,证明为原告刘畅先期垫付医疗费56000元及43天护理费4590元。证据二、原告刘畅丈夫李纲给其出具的说明,证明在此次事故诊疗过程中,超过医保范围的器械及药品费用无需肇事人及车主承担。经庭审质证,被告黄传高、黄维鹏、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营业本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无异议;对证据二中的行驶证要求核对原件,其他无异议;对证据四中门诊病历、出院小结无异议,刘畅2014年3月27日2张门诊发票80.70元、4.50元有异议,没有病历佐证,不予认可;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保留提出重新鉴定权利;对证据六误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营业执照上未看到工作单位2013年、2014年年检情况,不予认可,工资发放情况应提交真实银行流水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工资清单仅有个人发放情况,应提交完整全体工资清单,若无法提交,则对其误工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七中交通费不予认可,残疾器具费无医嘱不予认可;证据八待法院核实,被告黄传高、黄维鹏无异议。原告刘畅、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营业本部对被告黄传高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将结合庭审综合评判。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2月16日19时55分许,被告黄传高驾驶牌号为鄂AV28**号小客车在本市硚口区南泥湾大道中百仓储总部门前与原告刘畅乘坐其丈夫李纲驾驶的牌号为鄂AD28**号小客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2014年2月25日,经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黄传高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畅入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44天,产生医疗费101935.42元;其中,被告黄传高垫付医疗费56000元及43天护理费4590元。2014年7月9日,经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交通大队委托,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作出鄂诚信(2014)临鉴字第1004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畅的损伤属十级伤残,伤后伤休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到本次定残前一日为止,含住院期44天在内可一人护理70天,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共13500元左右。另查明,被告黄传高驾驶的肇事车辆鄂AV28**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黄维鹏。发生事故时,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营业本部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并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在原告治疗期间,原告丈夫李纲于2014年4月22日向被告黄传高出具说明,内容为“刘畅此次事故中医院治疗时超出医保范围的器械及药品费用,无须肇事方黄传高及鄂AV28**号车主支付”。再查明,原告刘畅系非农业户籍并从事居民服务业。现原告因此事故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9890.11元,伤残赔偿金45812元,误工费16445元,护理费4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320元,后期治疗费1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复印费22元,残疾器具费399元,扣除被告黄传高已垫付医疗费56000元,合计132098.11元;其中,被告黄传高另垫付43天护理费4590元,支付医疗费5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黄传高在驾驶车辆鄂AV28**号过程中,未按交通信号(越双黄实线)通行,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被告黄传高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黄传高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维鹏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被告黄传高赔偿责任的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规定,原告刘畅因此事故所产生损失应当得到赔偿。结合鉴定结论及《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经审核后认定,原告刘畅因此事故所受损失为:医疗费101935.42元,伤残赔偿金45812元,误工费10118元(26008元/年÷365天*142天),护理费4900元(70元/天*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660元,后期治疗费1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器具费399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合计180484.42元。关于原告请求的复印费,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营业本部应在肇事车辆鄂AV28**号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肇事车辆已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原、被告对非医保用药争议较大,达不成协议,故本院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予审理;被告黄传高可在赔付后根据保险公司扣减非医保用药的数额向原告刘畅丈夫李纲另行主张权利。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营业本部在肇事车辆鄂AV28**号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9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交通费500元,残疾器具费399元,误工费101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72729元。二、被告黄传高赔偿原告刘畅107755.42元(180484.42元-72729元);其中被告黄传高已赔付医疗费56000元及43天护理费3010元(70元/天*43天)应予以扣除,二者相抵,故被告黄传高还应赔偿原告刘畅48745.42元。三、被告黄维鹏对被告黄传高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刘畅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80元由被告黄传高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一并付清。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庆元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翁子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