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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溧民初字第254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徐建忠与段德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忠,段德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溧民初字第2541号原告徐建忠,男,1968年10月2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吴潮民,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德龙,男,1972年7月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朱庆升,广东普罗米修(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建忠与被告段德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忠的委托代理人吴潮民、被告段德龙的委托代理人朱庆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建忠诉称:被告段德龙向吴国强借款50万元,原告为该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借期届满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代被告归还了该款。此后,原告向被告追偿该款未果,故要求被告返还50万元。被告段德龙辩称:被告因在金坛承接了一工程,向吴国强借了上述50万元,至今尚未归还吴国强;原告提交代为归还50万元的收据系复印件,且由他人代吴国强出具,不符合情理,不能认定原告代被告归还吴国强50万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2月4日向吴国强借款5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告为此提供了保证担保。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交了一张收条复印件,注明:2013年12月22日,韩永仁代吴国强收到徐建忠50万元,此款系徐建忠代段德龙清偿担保借款。对此,原告称收条原件已找不到,但经办人韩永仁可予以证实。对此,被告称该收条系复印件,不能证实原告代被告归还50万元。审理中,金坛市金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韩永仁到庭称:他受吴国强委托向徐建忠催收款,收到原告50万元的承兑汇票,代吴国强出具了50万元的收条给原告,且将上述50万元的借条原件退给了原告。以上事实,由借条、收条、双方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段德龙自认向吴国强借款50万元,并出具了50万元的借条给吴国强,此款至今未归还,现该借条由原告持有,在无其他证据证明情况下,应认定原告系合法持有该借条;另外,原告曾给上述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金坛市金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韩永仁也对有关情况进行了说明,故应认定原告已代被告归还50万元给吴国强,原告上述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德龙应当返还原告徐建忠5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段德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南京市中级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逾期未预缴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先木人民陪审员  刘红梅人民陪审员  杨先珍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朱 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