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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辽宏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孙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辽宏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6月17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宏伟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以辽宏检公刑诉(2014)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杜某某到辽阳市宏伟区20区青岛多彩啤酒城庆祝该店开业,二人在店内吃饭期间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孙某某与杜某某在店外再次发生口角并进而相互厮打,被告人孙某某从裤兜内掏出一把长约6cm的水果刀扎伤杜某某左腹部、左臀部、左小臂后逃跑。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杜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赔偿被害人杜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三万二千元,取得了被害人杜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张某、张某某、包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调解书、收条、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具有前科,应予从重处罚。其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其在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杜某某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本院审查,被告人孙某某符合适用缓刑条件。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立新人民陪审员  徐延贵人民陪审员  刘辉富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闯丽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