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瑞刑初字第08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岩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岩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瑞刑初字第080号公诉机关瑞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岩某(自报),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9日被瑞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丽市看守所。瑞丽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岩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芹、代理检察员刘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岩某,翻译人员坐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4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岩某在瑞丽市南卯街东方珠宝城门外,将被害人许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黑色华鹰牌HY110-A型二轮摩托车盗走并销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20元。2、2014年4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岩某在瑞丽市畹町镇民主街64号服装店外面,将被害人何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黑色宗申牌ZS110-9S型二轮摩托车盗走并销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440元。3、2014年4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岩某在瑞丽市畹町镇民主街66号店铺外面,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棕红色宗申牌ZS110-9S型二轮摩托车盗走并销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00元。4、2014年5月9日10时许,被告人岩某在瑞丽市畹町镇民主街64号天鹏通讯店外面,对被害人莫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黑色YINXIANG牌二轮摩托车实施盗窃,在破坏车锁后因无法启动而未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随后岩某又到瑞丽市畹町镇民主街66号店铺外面,对被害人金某停放于此的一辆黑色宗申牌ZS110-9型二轮摩托车实施盗窃,因触发摩托车警报器而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98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64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岩某于2014年5月9日着手实施的二起盗窃,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岩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岩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也无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岩某在瑞丽市南卯街东方珠宝城门外,将被害人许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黑色华鹰牌HY110-A型二轮摩托车盗走并销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20元。2、2014年4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岩某在瑞丽市畹町镇民主街64号服装店外面,将被害人何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黑色宗申牌ZS110-9S型二轮摩托车盗走并销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440元。3、2014年4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岩某在瑞丽市畹町镇民主街66号店铺外面,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棕红色宗申牌ZS110-9S型二轮摩托车盗走并销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00元。4、2014年5月9日10时许,被告人岩某在瑞丽市畹町镇民主街64号天鹏通讯店外面,对被害人莫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黑色YINXIANG牌二轮摩托车实施盗窃,在破坏车锁后因无法启动而未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随后岩某又到瑞丽市畹町镇民主街66号店铺外面,对被害人金某停放于此的一辆黑色宗申牌ZS110-9型二轮摩托车实施盗窃,因触发摩托车警报器而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9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岩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国籍确认情况说明,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及扣押清单,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岩某于2014年5月9日着手实施的二起盗窃,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岩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作案工具自制“L”型开锁工具1把、三角扳手1把、金属接头1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丽英审 判 员 黄云海人民陪审员 杨 都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