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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鸠民一初字第0129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曹敬良与付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敬良,付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鸠民一初字第01292号原告:曹敬良,男,196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委托代理人:沈小弟,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XX,男,197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八一北街118号汇金国际商务中心11楼,组织机构代码74981968-3。负责人:楚军峰,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大军,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敬良诉被告付XX、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金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旭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敬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小弟、被告平安保险金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大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3日,被告付XX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沿通江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行至华隆树脂有限公司附近时,因操作不当碰撞了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后经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付XX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付XX驾驶的浙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金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付XX赔偿原告曹敬良医疗费、车损等各项损失178907元;二、被告平安保险金华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上述赔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付XX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平安保险金华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事故责任划分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二、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系城镇居民;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付XX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复印件,证明:1、被告付XX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付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被告付XX驾驶的事故车辆浙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金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医药费发票,证明:1、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多发伤、T12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17天;2、原告本人用去医药费266元;四、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1、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结合其伤情,给予其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60日;2、原告后续治疗费9000元,给予其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3、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五、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原告自2012年起在芜湖市建材有限公司工作,每日误工费200元;六、电动车维修发票及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车损为500元,治疗用去交通费3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付XX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平安保险金华中心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是复印件,请法院依法核实;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里出院记录没有原件核实,不认可,266元医药费没有病历,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证据四里的鉴定意见书是原告单方委托,对其鉴定结论无异议,但“三期”过长;后续治疗费及“三期”没有实际发生,不认可,鉴定费无异议,但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证据五没有劳动合同、社保及银行工资流水账等相佐证,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证据六没有定损单,不认可,交通费发票是连号的,结合住院17日,我公司认可500元。被告付XX及被告平安保险金华中心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均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一及证据三里的出院记录复印件,经庭后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里266元医药费发票,原告虽未提供相关门诊病历,但根据发票上载明的用药及治疗方式均与其提供的出院记录上伤情治疗相关联,具有高度的盖然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四里的鉴定意见书虽为原告单方委托,但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证据五无原告劳动合同相佐证,且工资明细仅为原告一人,做表时间为2013年1月1日,工资却从1月做到12月,领取人上也无原告签名,有明显瑕疵,缺乏真实性。综上,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六所主张的维修费虽未经被告平安保险金华中心支公司定损,但该项费用实际发生,且500元维修费并不明显偏高,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天数予以酌情认定。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3月23日17时15分许,被告付XX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沿通江大道自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华隆树脂有限公司附近时,因其操作不当碰撞到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造成原告摔倒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付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往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伤、T12压缩性骨折,前后住院17天,于2014年4月9日出院,期间原告治疗的医药费均有被告付XX垫付,原告仅于出院后辅助检查支付医药费266元。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伤构成九级伤残。结合其伤情,酌情给予原告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60日;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治疗费9000元,酌情给予其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另查明:被告付XX驾驶的事故车辆浙G×××××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金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被告付XX违规驾驶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其有义务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全部的侵权责任。由于事故车辆浙G×××××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平安保险金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被告付XX给原告造成的人身及财产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金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金华中心支公司根据被告付XX所负的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付XX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曹敬良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参照安徽省统计局发布的2013年度统计数据,作如下认定:医药费266元予以认定,关于后续治疗费,被告平安保险金华中心支公司认为未实际产生,不予认可,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依据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对被告平安保险金华中心支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根据鉴定结论,认定原告后续治疗费9000元;关于二次手术的“三期”鉴定,被告平安保险金华中心支公司认为过长,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三期”鉴定是鉴定机关根据原告的伤情所作的专业性结论,被告平安保险金华中心支公司提出质疑,但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据此,本院认定原告营养费(90天+15天)×30元/天=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30元/天=510元予以认定,护理费认定(60天+15天)×101.6元/天=7620元;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芜湖市建材有限公司工作,故本院根据农、林、牧、渔标准认定原告误工费(180天+30天)×66.6元/天=13986元,鉴定费2200元予以认定,被告平安保险金华中心支公司不同意支付鉴定费,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原告受伤后产生的直接损失,属于保险理赔的范畴,故对被告平安保险金华中心支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因行政区划调整,现已划归芜湖市鸠江区,其户口性质为居民家庭户,属于城镇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依据其伤残等级,认定残疾赔偿金为23114元/年×20年×20%=924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13000元;车损500元予以认定;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143688元。根据本院对原告主张赔偿款的认定,被告平安保险金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9266元、营养费7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残疾赔偿金92456元、车损500元、护理费4544元,共计120500元。对超出交强险部分营养费费余额2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护理费余额3076元、误工费13986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318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金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敬良各项损失1205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敬良各项损失23188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43688元;二、驳回原告曹敬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9元,由原告曹敬良负担389元,被告付XX负担1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旭东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阿明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